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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重家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劉佳祐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視同上訴人 劉佳芳被 上訴 人 劉佳偉訴訟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張方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劉○○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劉佳偉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劉佳祐提起上訴,形式上觀之,其上訴有利於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被告,依上說明,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劉佳芳,爰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嗣於本院各自更改為如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並增列附表一編號27所示勞保給付債權為劉○○之遺產,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併予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劉○○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死亡,兩造為劉○○之子女,均為劉○○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各為1/3。茲因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今均未分割,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除附表一編號2、6、25所示遺產外,均已達分割協議,而附表一編號2、6所示房地(下稱00號房地)分配予上訴人,與其他遺產之補償金額加總下來,對各繼承人均較為合理,不會有其中一人補償金額過多之問題;又編號25之黃金、飾品等物(明細詳如附表二),因包含兩造母親之物品、視同上訴人之嫁妝等,有紀念價值,應由伊與視同上訴人按1/2比例共有。另伊支付保險箱保管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00號土地)之整地費00,000元之遺產管理費,及上訴人支出稅費及規費75,799元、112年房屋稅費8,222元、114年房屋稅費8,751元之遺產管理費,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應先自遺產中支付。爰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如附表一「被上訴人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00號房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可使各繼承人間所分得不動產價值較為接近,倘依被上訴人之方案將00號房地分配予伊,伊則須自行籌措金錢補償予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顯非公平。又附表二編號9男用黃金項鍊、編號20景福金條非女性首飾,應分配予伊,其餘分配予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伊不爭執保險箱管理費列入遺產管理費,但00號土地已辦理休耕,無庸整地,不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爰主張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上訴人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以書狀表示:本件訴訟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不同意上訴人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

四、原審將劉○○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該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上訴人分割方法」欄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被上訴人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於109年12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劉○○之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

㈡兩造同意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按南投縣○○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

15日草土字第10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443頁,下稱附圖㈠)之分割線進行分割,並同意按抽籤方式決定各宗地分配,且在劉○○所遺存款進行找補。經法院公開抽籤,由上訴人分得附圖編號0、視同上訴人分得附圖編號0、被上訴人分得附圖編號0(見本院卷二第37頁)。

㈢兩造同意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

㈣兩造同意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㈤兩造同意附表編號7所示建物分歸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㈥兩造同意附表編號8所示建物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

㈦兩造同意附表編號9至19所示存款及其孳息、收入,先補償上

訴人、被上訴人支出之遺產管理費,再補償未能按應繼分取得劉○○非金錢遺產價值部分,如有剩餘再按每人之應繼分分配(由金額高的存款先補償)。

㈧兩造同意附表編號20所示股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㈨兩造同意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保險依序分歸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㈩兩造同意附表編號24、27所示債權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兩造同意附表編號26所示車輛變價後所得金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上訴人支出稅費及規費75,799元、112年房屋稅費8,222元、1

14年房屋稅費8,751元,計92,772元之遺產管理費;被上訴人支出保險箱保管費6,000元之遺產管理費。

兩造對附表所示鑑定價格或金額均不爭執。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

⒈本件兩造於劉○○死亡後,就其所遺除附表一編號2、6、25

以外之遺產之分割方法,均已達成共識(詳如不爭執事項㈡至所示),而就附表一編號2、6、25所示遺產,則無法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訴請分割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當。

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附表一編號2、6所示房地(即00號房地),為三合院祖厝左右廂房之一,隔壁即為公媽廳等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頁),本院考量00號房地為兩造父親劉○○所留遺產,且係祖厝之一部分,再參以劉○○在附表一編號2土地係與其他親屬分別共有,顯具有家族紀念意義,而兩造僅因不願負擔補償對造未按應有部分分配之費用,而相互表示將00號房地分配予對方,並非本於00號房地使用現況、利用價值或特別情感進行爭論,故本院認應由兩造就00號房地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以免再增加補償費用,且兩造均可繼續保有劉○○所遺00號房地,有慎終追遠、紀念先人之家族情感意義。再者,附表一編號1、3、4、5、7、8所示房地,由兩造協議分配結果,以鑑定所得價額計算,上訴人就上開房地應有部分1/3價額少受分配728,023元,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依序多受分配539,833元、188190元(計算式詳附件一⒈至⒎),尚在劉○○所遺存款找補範圍內;倘00號房地分配由上訴人單獨所有,則就00號房地應有部分1/3價額,上訴人多受分配2,794,4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2=0000000〕,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各少受分配1,397,2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0000000〕,加計前開所述金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8所示房地多受分配2,066,45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如分配予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則上訴人少受分配1,397,237元,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序多受分配698,618元、698,617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5),加計前開所述金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8所示房地多受分配1,238,45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故不論系爭不動產分配予上訴人單獨所有,還是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共有,均會使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分配價額多出原本平均分配價值百萬以上,較諸本院所採00號房地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之分配方式,自以本院分割方法較為公平,且使兩造均得有劉○○所遺存款分配之可能,可避免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補償其他繼承人,是本院不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00號房地之分割方法。

⒊被上訴人雖稱附表一編號25之黃金、飾品內含兩造母親物

品及視同上訴人之嫁妝云云,惟未能具體指明是何物件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且附表一編號25之黃金、飾品係放在劉○○承租之銀行保險箱內,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及收據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7頁,本院卷二第39頁),是本院仍將附表一編號25黃金、飾品全部列入劉○○之遺產。又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5之黃金、飾品,除附表二編號9男用黃金項鍊、編號20景福金條外,均同意其餘黃金、飾品分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見本院卷二第5、21-22頁),就此部分本院尊重兩造之協議,將附表二除編號9男用黃金項鍊、編號20景福金條以外之物件均分配予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又附表二所示黃金、飾品價額經○○珠寶鑑定所鑑定後,總市場估值為2,463,890元,有鑑定報告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而附表二附編號9男用黃金項鍊、編號20景福金條之市場估值依序為244,473元、603,937元(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計848,410元,比附表二示黃金、飾品總市場估值1/3為821,297元,僅多出27,113元。倘依被上訴人主張將附表二所示黃金、飾品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尚需補償上訴人821,297元,相對於上訴人主張將附表二附編號9男用黃金項鍊、編號20景福金條分配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僅需補償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27,113元,自以上訴人主張之方割方法較符合原物均分之概念,且符合被上訴人要多分現金予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要求(見本院卷二第63頁),亦可使上訴人分得劉○○所遺之黃金、飾品,以紀念、追思先人,是本院認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黃金、飾品,應以上訴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支出稅費及規費75,799元、112年房屋稅費8,222元、 114年房屋稅費8,751元,及被上訴人支出保險箱保管費6,000元為遺產管理費(見不爭執事項),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00號土地)整地、除草,支付整地費00,000元等語,並提出整地明細及整地人員劉○○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193頁)。上訴人未否認被上訴人因整地而支付00,000元,僅稱:00號土地目前無人使用,且已辦理休耕,現亦未有建築需求,無整地必要(見本院卷一第21

7、223頁)。本院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整地前00號土地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7-171頁),土地內雜草叢生,足見被上訴人整地有助於00號土地之利用,且被上訴人就00號土地之管理行為已得視同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256頁),故已逾繼承人人數及應繼分之半數(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參照);再者,上訴人經本院判決分得00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0土地,亦可享有上開除草、整地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之整地行為,並未不利於上訴人,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在00號土地整地支付00,000元,乃管理遺產支付之費用,應列入遺產管理費。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及遺產管理費如上所述,因兩造同意由附

表一編號9至19所示存款及其孳息、收入,先支付遺產管理費後,再補償未能按應繼分取得劉○○非金錢遺產價值部分(見不爭執事項㈦),經計算如附件二所示,則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存款2,375,290元,由上訴人分配1,527,188元、被上訴人分配289,229元、視同上訴人分配558,873元,該帳戶自113年4月10起之孳息、收入,暨附表一編號9至13、15至19所示存款及其孳息、收入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1/3分配。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認定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且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勞保給付債權,復就部分存款孳息起算日記載有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就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劉○○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鑑定價格或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分割方法 被上訴人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如附圖㈠即南投縣○○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地號0:449㎡ 全部 5,846,687元 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 同左 同左 如附圖㈠即南投縣○○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地號0:449㎡ 全部 5,495,045元 分歸由視同上訴人取得。 同左 同左 如附圖㈠即南投縣○○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地號0:448㎡ 全部 5,483,268元 分歸由上訴人取得。 同左 同左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33.93㎡ 4/45 4,040,241元 分歸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分歸由上訴人取得。 分歸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132.05㎡ 16613/90000 2,463,030元 分歸由上訴人取得。 同左 同左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9.51㎡ 7/18 2,446,570元 分歸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同左 同左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30.84㎡ 7/18 6,752,883元 分歸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同左 同左 6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 如附圖㈡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0:98.18㎡ 一層磚造建物 1/1 151,470元 分歸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分歸由上訴人取得。 分歸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 7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 如附圖㈡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⑴編號01:346.92㎡ ⑵編號02:686.07㎡ ⑶編號03:4.14㎡ ⑷編號04:3.84㎡ ⑸編號05:10.56㎡ ⑹編號06:12.16㎡ ⑺編號07:0.29㎡ ⑻編號08:20.31㎡ 一層磚造廠房,面積合計:1084.29㎡ 1/1 1,377,558元 分歸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同左 同左 8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 如附圖㈡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⑴編號01:126.21㎡ ⑵編號02:19.95㎡ ⑶編號03:9.88㎡ 二層加強磚造建物, 面積合計:156.04㎡ 1,921,040元 分歸由上訴人取得。 同左 同左 9 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見原審卷二第107頁 264,06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 同左 同左 10 陽信商業銀行○○分行存款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見原審卷二第163頁 415,219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 同左 同左 11 ○○郵局存款及自 113年4月10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見原審卷二第119頁 300,597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 同左 同左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8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原審卷二第109頁 71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 同左 同左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見原卷二第121頁 12,33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 同左 同左 14 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見原審卷二第101頁 2,375,290元 由上訴人取得。 上訴人分配取得884,535元、被上訴人分配取得872,263元,視同上訴人分配取得618,492元 由上訴人分配1,527,188元、被上訴人分配289,229元、視同上訴人分配558,873元,該帳戶自113年4月10起之孳息、收入,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1/3分配。 15 ○○商業銀行○○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見原卷二第113頁 151,016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 同左 同左 16 ○○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4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見原審卷二第95頁 241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 同左 同左 17 ○○商銀員林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3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見原審卷二第103頁 882,487元 由上訴人取得502,870元、被上訴人取得181,491元,視同上訴人取得188,009元。自109年12月19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 18 ○○鄉農會存款及自113年4月9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見原審卷第111頁 57,565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 同左 同左 19 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見原審卷二第125頁 182,652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 同左 同左 20 開發金股票65,641股及自113年4月4日起之孳息、收入。 原審卷二第99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 同左 同左 21 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000,000元 由上訴人取得 同左 同左 22 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000,000元 由視同上訴人取得 同左 同左 23 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000,000元 由被上訴人取得 同左 同左 24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0種第8301號保管箱保證金 75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 同左 同左 25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0種第8301號保管箱內財物 如附表二所示 總市場估值2,463,890元 附表二編號9、20分配由上訴人單獨所有,其餘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分歸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分部各1/2。 同上訴人分割方法 26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50,000元 變價後之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同左 同左 27 勞保給付債權 24,085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 同左 同左附表二:附表一編號25保險箱財物之詳細項目編號 品項 重量(g) 市場估價(新臺幣) 1 翡翠手鐲 × 3,000元 2 玉隨手鐲 × 2,000元 3 黃金戒指 11.2 36,075.2元 4 黃金戒指 15.0 48,315元 5 黃金戒指 8.0 25,008元 6 黃金戒指 4.3 13,850元 7 黃金戒指 19.6 63,131元 8 黃金牌子 2.4 7,730元 9 黃金項鍊 75.9 244,473元 10 黃金戒指 5.8 17,747元 11 黃金戒指 5.6 17,135元 12 黃金戒指 7.6 23,255元 13 黃金戒指 15.0 45,899元 14 黃金小手鍊一對 10.4 31,823元 15 黃金小手鍊一對 7.5 22,949元 16 黃金牌子 3.1 9,485元 17 黃金項錬 24.8 75,886元 18 黃金項錬 18.1 55,385元 19 黃金項錬 38.9 119,032元 20 景福金條 187.5 603,937元 21 景福金條 187.5 603,937元 22 黃金手環 18.7 54,209元 23 黃金手環 18.7 50009元 24 黃金手環 19.1 55,368元 25 黃金手環 19.1 55,368元 26 黃金戒指(小) 1.0 3,059元 27 黃金戒指(小) 0.9 2,753元 28 黃金戒指(小) 0.9 2,753元 29 黃金戒指(小) 1.1 3,365元 30 黃金戒指(小) 1.1 3,365元 31 黃金戒指(小) 1.1 3,365元 32 黃金戒指(小) 1.0 3,059元 33 黃金戒指(小) 0.9 2,753元 34 黃金戒指(小) 1.9 5,813元 35 黃金戒指(小) 1.9 5,813元 36 黃金-西裝夾 6.2 7,988元 37 黃金戒指-蘇聯鑽 7.5 16,910元 38 黃金戒指-合成紅寶 6.9 13,335元 39 黃金項錬-翡翠0 21.1 47,574元 40 黃金項錬-翡翠0 19.0 52,019元 合計 2,463,890元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劉佳偉 3分之1 2 劉佳芳 3分之1 3 劉佳祐 3分之1附件一:兩造找補計算方法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找補計算:該土地鑑定價額16,825,0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按應繼分分配之價額依序為5,608,334元、5,608,333元、5,608,333元(計算式:00000000÷3≒5,608,333.33),上訴人因分配至附圖編號0位置而少受分配土地價額125,0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25066),視同上訴人因分配至附圖編號0位置而少受分配土地價額113,2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13288),被上訴人因分配至附圖編號0位置而多受分配土地價額238,35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38354)。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找補計算:該土地鑑定價額2,463,030元

,兩造按應繼分分配之價額為821,010元(計算式:0000000÷3=821010),該土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多受分配土地價額1,600,0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未受分配該土地,而均各少受分配土地價額821,010元。

⒊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找補計算:該土地鑑定價額2,446,570元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按應繼分分配之價額依序為815,523元、815,524元、815,523元(計算式:0000000÷3≒815

523.33),該土地分配予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視同上訴人因此多受分配土地價額407,0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07001),被上訴人因此多受分配土地價額407,0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07002),上訴人未受分配該土地,而少受分配土地價額815,523元。

⒋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找補計算:該土地鑑定價額6,752,883元

,兩造按應繼分分配之價額為2,250,961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該土地分配予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視同上訴人因此多受分配土地價額1,125,480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0000000.5,無條件捨去),被上訴人因此多受分配土地價額1,125,481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0000000.5,無條件進位),上訴人未受分配該土地,而少受分配土地價額2,250,961元。

⒌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找補計算:該土地鑑定價額1,377,558元

,兩造按應繼分分配之價額為459,186元(計算式:0000000÷3=459186),該土地分配予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各因此多受分配土地價額229,5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29593),上訴人未受分配該土地,而少受分配土地價額459,186元。⒍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找補計算:該土地鑑定價額1,921,040元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按應繼分分配之價額依序為640,347元、640,346元、640,347元(計算式:0000000÷3≒640

346.66),該土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多受分配土地價額1,280,6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未受分配該土地,而各少受分配土地價額640,346、640,347元。

⒎就附表一編號1、3、4、5、7、8所示房地相互找補結果,上訴

人少受分配728,023元(計算式:-12506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28023);視同上訴人多受分配188,1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07001+0000000+000000-000000=188190);被上訴人多受分配539,8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070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⒏附表二所示黃金、飾品價額為2,463,890元,上訴人、視同上訴

人、被上訴人按應繼分分配之價額依序為821297元、821297元、821296元(計算式:0000000÷3≒821296.66),附表二附編號9男用黃金項鍊(市場估值244,473元)、編號20景福金條(市場估值603,937元)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多受分配附表二所示黃金、飾品價額27113元(計算式:244473+000000-000000=27113),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少受分配價額13,55

7、13,556元。⒐綜上,就附表一編號1-8、25之遺產分割方法,上訴人少受分配

700,910元(計算式:-728023+27113=-700910);視同上訴人多受分配174,6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174633);被上訴人多受分配526,277元(計算式:000000-00000=526277)。

附件二:分配附表一編號14所示存款之計算方法⒈上訴人支出稅費及規費75,799元、112年房屋稅費8,222元、 11

4年房屋稅費8,751元,及被上訴人支出保險箱保管費6,000元為遺產管理費、00號土地整地費00,000元,故遺產管理費共174,772元(計算式:75799+8222+8751+6000+00000=174772)⒉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存款2,375,290元,先扣除遺產管理費共

174,772元,所餘2,200,518元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按應繼分分配,每人原應分配各733,506元(計算式:0000000÷3=733506),但上訴人因附表一編號1-8、25之遺產分割方法,少受分配700,910元,自應由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應分配各733,506元中補償,其中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多受分配依序為174,633元、526,277元,則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扣除上開金額補償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應分配1,434,416元(計算式:733506+700910=0000000),視同上訴人應分配558,87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58873),被上訴人應分配207,2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07229)。

⒊前開遺產管理費自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存款扣除後,自應交

交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自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存款分得1,527,188元(計算式:0000000+75799+8222+8751=0000000),視同上訴人558,873元,被上訴人289,229元(計算式:207229+6000+00000=289229),暨該帳戶自113年4月10起之孳息、收入,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1/3分配。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