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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重家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曾應欽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許素霞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114年2月20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350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5萬7517元,應徵收之再審裁判費為7萬3503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