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曾應欽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再審被告 許素霞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114年2月20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亦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0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以114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 000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照前揭說明,應專屬於最高法院合併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於最高法院。至於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