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曾應欽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再審被告 許素霞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0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0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據再審原告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係以上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則依首揭規定,關於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此部分由本院另裁定移送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復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即屬不合法,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自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000號、70年台再字第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0000號、91年度台聲字第000號、98年度台上第000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雖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主張本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再審原告其主張有該當上開條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所指之證物為何?據再審原告表示: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再審理由及所提證據均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再審原告雖稱將7日內補正,惟迄未提出,本院亦無庸再命補正。從而,再審原告既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已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