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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重家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金隆被上訴人 莊香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5條、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114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5年1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雖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迄未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查,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