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費嘉騏
洪天寶張耿榮謝杏芬洪素珠張聰明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瑞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費嘉騏、洪天寶、張耿榮、謝杏芬、張聰明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萬71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明第一項逾新臺幣1450萬元本息請求部分之訴。
原告謝杏芬、洪素珠、張聰明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萬49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明第二項之訴。
原告謝杏芬、洪素珠、張聰明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萬703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明第三項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為限。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原告與被告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林瑞育與原告張聰明
、謝杏芬、洪天寶、張耿榮、費嘉騏及訴外人王○○約定,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合計1050萬元投資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萬分之1880)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0樓)、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0樓),門牌號碼為○○市○○區○○街00號(○○大樓)0樓0號、0樓0號之不動產(以下簡稱0樓房產及0樓房產;0樓房產與本案無關),嗣推由被告林瑞育出面洽談購置上開房產事宜,並將0樓房產登記在其名下,0樓房產則登記在原告洪天寶名下,然被告林瑞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或決議,私自以0樓房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向三義鄉農會申請增貸650萬元(下稱C貸款)、於106年11月9日再向三義鄉農會申請增貸200萬元(下稱D貸款),嗣經三義鄉農會核准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林瑞育帳戶,被告林瑞育陸續挪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從中獲得以0樓房產抵押借款之共計850萬元,使0樓房產有被實行抵押權之風險,致生損害於其他合夥人之合夥財產,上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瑞育背信罪,嗣被告林瑞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林瑞育犯上開背信罪所生之損害為限。
㈡然依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原告主張事實⒈⒉⒊,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瑞育103年7月17日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擅自就0樓房產設
定總金額3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3年7月18日向三義鄉農會貸款400萬元(下稱A貸款)、於103年8月1日貸款450萬元(下稱B貸款),被告林瑞育增貸C貸款、D貸款,致原告費嘉騏、洪天寶、張耿榮、謝杏芬、張聰明(下合稱原告費嘉騏等5人)受有損害。被告林瑞育前為晨澤有限公司之董事,其於108年7月26日起拒將0樓及0樓房產出租之租金收益600萬元交還予股東,致原告費嘉騏等5人受有損害,則原告費嘉騏等5人合計受有2300萬元之損害。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林瑞育應給付原告費嘉騏、洪天寶、張耿榮、謝杏芬、張聰明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關於增貸C貸款、D貸款所生之損害部分屬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其餘A貸款、B貸款所生之損害及返還租金共計1450萬元部分,即非屬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23萬7150元(即附表編號1部分)。
⒉被告林瑞育於109年間,擅自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合夥財產
即○○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姿延,復移轉登記予謝雅雯,謝雅雯再以300萬元賣出,致原告謝杏芬、洪素珠、張聰明受有損害。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林瑞育、謝雅雯、陳姿延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杏芬、洪素珠、張聰明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非屬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此部分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則就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5萬4900元(即附表編號2部分)。
⒊被告林瑞育於109年間,擅自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合夥財產
即○○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825萬元出售予張三河,致原告謝杏芬、洪素珠、張聰明受有損害等語;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林瑞育應給付原告謝杏芬、洪素珠、張聰明8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非本件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此部分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則就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14萬7037元(即附表編號3部分)。
㈢綜上,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如主文所示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請求內容 說明 結論 1 第一項: 被告林瑞育應給付原告費嘉騏、洪天寶、張耿榮、謝杏芬、張聰明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林瑞育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擅自貸款400萬元(A貸款)。 2.林瑞育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擅自貸款450萬元(B貸款)。 3.林瑞育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擅自貸款650萬元(C貸款)。 4.林瑞育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擅自貸款200萬元(D貸款)。 5.林瑞育108年7月26日至今拒交租金收益600萬元予股東。 上開合計共2300萬元 林瑞育未經同意之A貸款400萬元、B貸款450萬元及未交還之租金600萬元均非本件刑事犯罪認定之範圍,故此部分請求1450萬元應補繳裁判費23萬7150元,以補正起訴之瑕疵。 費嘉騏、洪天寶、張耿榮、謝杏芬、張聰明應補繳裁判費23萬7150元。 2 第二項: 被告林瑞育、謝雅雯、陳姿延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杏芬、洪素珠、張聰明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瑞育於109年間,擅自將合夥財產即○○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姿延,再移轉登記予謝雅雯後,以300萬元賣出,致謝杏芬、洪素珠、張聰明受有損害。 此項請求非本件刑事犯罪認定之範圍,故此部分應補繳裁判費5萬4900元以補正起訴之瑕疵。 謝杏芬、洪素珠、張聰明應補繳裁判費5萬4900元。 3 第三項: 被告林瑞育應給付原告謝杏芬、洪素珠、張聰明8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瑞育於109年間,擅自將合夥財產即○○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825萬元出售予張三河,致謝杏芬、洪素珠、張聰明受有損害。 此項請求非本件刑事犯罪認定之範圍,故此部分應補繳裁判費14萬7037元以補正起訴之瑕疵。 謝杏芬、洪素珠、張聰明應補繳裁判費14萬70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