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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卓明君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被 告 高樹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65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5,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呂文玉,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卓明君,此有交通部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代價,承攬「台茶1號東海店」(設於○○市○○區○○路00○00號;業已停止營業)之招牌等物清除事宜,並於112年8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乙、丙一同前往上址,並推由甲、乙、丙駕駛車輛將該店因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廣告招牌、招牌支架、繩索、帆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伊管理之○○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棄置。

伊事後委由廠商處理上開廢棄物,分兩次清運,清運重量分別為222.18公噸、152.18公噸,合計清運費用為1173萬4068元,換算每公噸費用為3萬082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萬40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的貨車重量為2.5噸,只有載運廣告看板、廢棄垃圾、塑膠管等物,約半台車,搭載一趟次,向店家收取2萬8000元費用,附民卷62頁附表所示之項目物品,均非伊所載運,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承攬清除

系爭廢棄物後,傾倒堆置在系爭土地,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至9、17至22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電子卷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9至168頁),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清運之廢棄物數量高達380.66噸、清運費用共計1

173萬4068元,固提出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三聯單、估價單、過磅單、完工證明、契約、照片為證(見重附民卷第9至72頁、本院卷第113至127頁),然被告僅坦承棄置廣告招牌、招牌支架、繩索、帆布等物,而依原告承辦人員於刑事審理中表示:本案因無依據、清除數量無法確認,無與被告進一步商談賠償事宜等語,有臺中地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臺中地院刑事一審卷第79頁),足證原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除被告棄置之廣告招牌、招牌支架、繩索、帆布等物外,尚包括他人非法棄置之廢棄物,自不能全部歸咎由被告負擔,刑事庭亦同本院認定。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除被告自白棄置之物品外,其餘棄置系爭土地之物品均為被告所為,自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依該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原告提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三聯單、估價單、過磅單、完工證明、契約、照片,可知原告清運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時間自113年2月至114年1月、113年4月至114年3月,清運趟次共計15趟,清運工程細項之單價、數量甚多,及觀以照片所示之廢棄物,核與被告棄置之廢棄物有異,顯無法依據前揭清運三聯單、估價單之工程細項及數據一一確認原告清運被告所棄置廢棄物所受之損害及數額,舉證上顯有重大之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期數額。爰斟酌被告自白之堆置物品、以2.5噸貨車載運,載運趟次僅1次,及堆置廢棄物所獲得之報酬為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免用發票收據),兼衡原告主張清運費用換算每公噸費用為3萬0826元,本院審酌上開情事綜合考量,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2噸計算合計為6萬1652元(計算式:3萬0826元×2噸=6萬1652元),較為合理合情,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刑事帶附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見重附民卷第3頁附帶民事起訴狀),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1652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