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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簡易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05號原 告 任宇政被 告 羅育妡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2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2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與LINE暱稱「○○○」之人(下稱「○○○」)聯繫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13時18分許,以LI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予「○○○」之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帳戶、○○○○帳戶、○○○○○○帳戶、○○○○帳戶予「○○○」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6日14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591大臺北租屋網刊登租房貼文,待伊加入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伊需先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定金才有優先看房權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分許轉帳2萬元至○○帳戶。嗣被告即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持往臺中市○○區○○街0號,全數交予暱稱「○○」之人,致伊受有2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係因遭逢疫情,生活困頓而有貸款需求,嗣遭網路整合貸款廣告之「○○○」騙稱可協助伊向銀行貸款。伊為了做成金流、美化帳戶始提供帳戶予「○○○」,伊不知帳戶會遭到他人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將其申設含○○帳戶在內之5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使用。嗣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2年7月26日15時3分許轉帳2萬元至○○帳戶,被告即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持往臺中市○○區○○街0號,全數交予暱稱「○○」之人,致伊受有2萬元損害等情,有○○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37號偵查卷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9號刑事卷187至188頁,本院卷49至50頁),堪認實在。被告雖辯稱遭「○○○」騙稱可協助伊向銀行辦理貸款,方提供上開帳戶予「○○○」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年籍資料,且提供該帳戶予「○○○」後,更依其指示提領含原告匯入○○帳戶之款項交予暱稱「○○」之人,足認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被告所辯伊提供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云云,顯不可採。且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本院卷7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2萬元至該帳戶,被告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款項交予暱稱「○○」之人,致原告受有2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見附民卷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