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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簡易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09號原 告 吳佳陵訴訟代理人 吳明季被 告 田嘉榮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4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9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前某日起,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復於同年月4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市○○區○○○街,取得訴外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其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投資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合計22萬5,000元(下稱系爭匯款)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系爭匯款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依指示將系爭匯款匯入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系爭帳戶後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基於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萬5,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表:

原告即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帳戶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吳佳陵 假交友投資 111年11月7日21時55分 000-000000000000 ○○○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11年11月7日21時56分 000-000000000000 ○○○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11年11月7日21時57分 000-00000000000000 ○○○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