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12號原 告 陳容彬被 告 鄧兆恩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2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3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其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意見陳報表(見本院卷第27頁)足稽,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則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某時,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及TELEGRAM暱稱「○○」、「○○○」、「○○○」等帳號之成年人(下稱「○○○」、「○○」、「○○○」、「○○○」),獲知僅需加入含「○○○」、「○○○」等人在內之TELEGRAM工作群組「貴賓簽收合約」,並依群組內指示前往向指定之人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他人後,即能賺取每單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等人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無故支付報酬請他人代為取款轉交之目的應係為詐欺犯罪所獲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被告為圖獲取報酬,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等人上開條件而參加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養生」之帳號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自稱「○○基金○主任」,向伊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須先繳納押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押金款項後,被告即聽從「○○○」、「○○○」等人之指示,於000年0月27日11時許,前往○○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對面之「○○公園」門口向伊收取現金20萬5000元,並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又伊所交付之20萬5000元經警方查扣後,雖已經發還予伊,然而,因伊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前,曾於000年0月24日在○○公園另交付20萬元予「○○基金」派來之人【此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行調查】,而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應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伊2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由被告依指示於000年0月27日11時許在○○公園向伊收取20萬5000元,該款項經警方查扣後,已發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另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金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18頁)及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應為事實。上開詐欺款項20萬5000元既已發還原告,原告就此部分即難謂有何財產上之損失。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其因受詐欺而在000年0月24日交付之20萬元,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經查:
1、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另在000年0月24日在○○公園曾交付20萬元予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及原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47至48頁),固屬事實。然而,原告於本院自承該次向其收取20萬元之人並非被告(見本院卷第98頁);再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000年0月10日經○○面試而提供伊之身分證及照片,並由○○傳送教戰手則予伊;伊上手即組長○○○有把伊加入貴賓簽收合約群組,於000年0月26日22時47分,管理員○○○對伊下指令於翌日上午9點與原告進行面交;(問:與○○○從000年0月24日至3月26日面交交易前的對話紀錄內容為何?)大致上是他交代伊要買帽子、染頭髮、車資、穿著打扮,還有購買二聯單等工作需要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可知被告雖在114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僅為集團末端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工作之人,且由被告前揭供述,被告應係在000年0月26日即向原告收取款項前一日,始接受指示前往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已難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000年0月24日向原告詐取20萬元部分,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原告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依前揭說明,不能僅因被告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
2、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就其受詐欺20萬元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20萬元部分,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