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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簡易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15號原 告 彭瓊慧被 告 李依琪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理人 蕭玉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在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居所上網時,經訴外人杜承哲、林浩珽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阮老師」向伊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以LINE名稱「Rita許靜怡」向伊佯稱以應用程式「建豐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應用程式後,於111年11月21日1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4,000元至潘俊宏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被告為林浩珽之配偶,其幫助林浩珽為上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下稱系爭行為),致伊受有38萬4,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伊38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告前以上開同一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前案),經臺中地院以第一層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曾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為由,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457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因原告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有前案判決暨其歷審裁判查詢結果可稽(見附民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51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無訛。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以同一訴訟標的,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同一之損害,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非合法。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行為業經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有罪,此屬新事實,本件並非重複起訴(見本院卷第140頁)。經查:

被告之系爭行為經臺中地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再經本院於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下稱第129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5頁、第153至164頁),被告並已對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此係被告之系爭行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與系爭行為是否構成民事賠償責任,本屬二事,無從相互拘束。原告於前案及本件均主張因系爭行為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38萬4,000元本息,系爭行為並非新發生之事實或有何新發生之損害,系爭行為嗣經第129號判決認定有罪,僅係該刑事判決認為被告之系爭行為應構成刑事犯罪,對前案民事判決不生影響,無從變更前案民事判決之既判力,自非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發生非屬前案既判力所及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誤會,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