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21號原 告 崔堉銨(原名崔絙禎)被 告 陳宥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97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1,978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5萬1,978元本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萬1,978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乃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並無不合。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嗣與訴外人張哲維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張哲維於同年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外,向訴外人謝駿勝收取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再將之轉交被告確認該帳戶可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後,被告於同日下午11時許將上開資料交付張哲維,並指示張哲維請謝駿勝入住旅館配合監管,防免謝駿勝將詐欺贓款以提領、轉匯之方式侵吞或將帳戶辦理掛失致詐欺贓款遭凍結。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謝駿勝名義,向「簡單行動支付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戶)。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29日下午4時46分許,假冒露天拍賣商家,撥打電話予伊並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誤設定為批發商,須至ATM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4分、57分,各匯款4萬0,989元至系爭虛擬帳戶,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5萬1,978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978元本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刑在案,亦有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含刑事一審、偵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1,978元本息,應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萬1,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