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22號原 告 邱穎瑜被 告 許清竣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共同被告○○○犯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04、1412、141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4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98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與原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9,963元本息(見附民卷4頁),嗣因與○○○調解成立,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982元本息(見本院卷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申設之○○○○○○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予訴外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10日21時55分許,以電話向伊佯稱其為拂水山莊露營區業者,因作業疏失自動訂房,需配合銀行解除,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3分、22時26分,各匯款4萬9,963元至訴外人○○○之橘子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B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11日1時40分許自B帳戶匯款4萬7,707元至A帳戶,○○○則於同年月11日1時49分、1時52分許自A帳戶陸續提領共5萬9,000元,隨即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致伊受有損害。被告及○○○與系爭詐欺集團均為對伊施行上開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萬4,9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4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第20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因上訴逾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之上訴,被告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抗字第441號駁回其抗告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可佐(見本院卷19至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所得款項之提領及交付,足認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4,982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9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見附民卷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