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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簡易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23號原 告 葉博鏗被 告 蔡俊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7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由Telegram暱稱「日籠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把風及收水,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0%。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伊施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各該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依「日籠包」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即少年黃○杰。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詐取原告財物,致原告因被詐騙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9928元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一部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A01 於113年4月20日23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Facebook「票券買賣交換分享-禮券、電影券、餐券、門票社團」以暱稱「GUESNELGERVE」私訊佯稱購買一大遊樂園門票,再聲稱因賣場帳號遭凍結致匯款失敗,遂提供官方客服網址,再由LINE暱稱「吳明哲」謊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凍結,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4月20日下午11時46分/49,985元 ⑵113年4月20日下午11時59分/49,989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⑴113年4月20日下午11時48分/20,000元 ⑵113年4月20日下午11時49分/20,000元 ⑶113年4月20日下午11時50分/10,000元 ○○縣○○鄉○○村0000號 (○○郵局) ⑴113年4月21日上午12時33分/49,968元 ⑵113年4月21日上午12時35分/49,986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