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24號原 告 洪文豐被 告 蔡俊毅
范程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7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俊毅、范程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俊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蔡俊毅、范程博(下各稱姓名,合稱蔡俊毅等2人)及同案被告黃政愷、胡沅皓(下各稱姓名)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撤回黃政愷之訴(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與胡沅皓於本院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34頁及115年移調字第6號卷第5至7頁),並於本院減縮請求為:㈠蔡俊毅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告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即民國114年11月7日,見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萬2,000元本息);㈡蔡俊毅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4萬8,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蔡俊毅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俊毅等2人及胡沅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第6843號、第7544號、第7547號、第7640號、第766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第62號、第63號、第64號、第69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0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伊詐欺,致伊陷於錯誤,而於該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共計6萬元,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内。再由范程博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旋於提領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蔡俊毅、胡沅皓,復由渠等將款項交付予集圑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如
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㈠蔡俊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僅於本院114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同意原告請求之6萬元金額等語。
㈡范程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僅於本院114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同意原告起訴請求1萬2,000元本息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蔡俊毅等2人於前開準備程序到場對於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04、123頁),雖因非於言詞辯論時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不生認諾之效力,但其既對於原告所為之主張及請求均為承認,依法已生自認之效力,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俊毅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2,000元本息,及蔡俊毅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本息,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