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30號原 告 陳寶珍被 告 楊文福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3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0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其雖具狀表示因上班無法出庭云云(見本院卷41頁),核屬私務,非正當理由,且被告非不能另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0時36分許,在○○市○○區○○路0段00號,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顧源治」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向伊佯稱:其在香港輔佐未上市公司進行交易,可幫助伊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9時25分匯款9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致伊受有90萬元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情。並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僅具狀陳稱:伊債務太多,無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乙節,有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容任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供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用,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核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起(見附民卷7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