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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簡易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32號原 告 文玲英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周聖益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4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0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意見陳報表(見本院卷第123頁)足稽,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則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加入LINE暱稱「○○○」、「○○○」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在TIKTOK網站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伊於000年10月25日瀏覽後信以為真,下載APP註冊會員,並加入LINE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聯絡人,依其指示多次以匯款或面交現金方式入金投資。被告接獲「○○○」之指派,先以QR CODE列印偽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契約書及工作證,再於113年12月25日9時55分,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公司外派專員身分,向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並對伊出示工作證,及交付○○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契約書予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被告隨後依指示將得手之28萬元現金,放在彰化市○○路0段000巷00弄內某車輛之底盤下,並獲得2000元報酬。伊因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對其為詐欺等犯行,致其受有28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5至7頁),及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28萬元之損害,依照前揭規定,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定。查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113年12月25日將28萬元交付被告,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自斯時起損害即已發生,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