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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簡易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27號原 告 毛欣蘭被 告 陳孟鴻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使用以遂行現今最為常見之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綽號「○○」之人(下稱○○)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提供證件上網申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於同年月17日開戶成功後,即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使用。而○○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同年10月底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假投資之方式對伊施行詐術,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31日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萬5,000元。

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第102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7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2萬5,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5,0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