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簡易字第29號原 告 曹延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旻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8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具狀補正:㈠追加被告陳昱承(或陳昱丞)、陳昊霆之年籍資料(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並按追加被告人數提出繕本;㈡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68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前開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所謂變更或追加,非僅指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張世旻所涉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世旻、陳杉杉(原姓名陳麗兒)應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42萬4,000元本息、5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6、91頁)。爰此,原告於本件起訴免納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前開請求。
三、次查本院刑事庭於114年4月2日裁定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後,原告始具狀追加陳昱承(或陳昱丞)、陳昊霆(下合稱陳昱承等2人)為被告,並請求張世旻與陳昱承等2人應連帶給付42萬4,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67、81-91頁);惟其書狀均未記載陳昱承等2人之年籍與住居所資料及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亦未繳納裁判費8,685元(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萬4,000元),其追加之訴起訴程式要件,尚有未合。
四、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具狀補正前程式要件之欠缺,並如數繳納裁判費,如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前開追加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