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29號原 告 曹延平追 加被 告 陳昊霆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旻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8號),原告為訴之追加、一部撤回及減縮,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昊霆應給付曹延平新臺幣1萬6,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陳昊霆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減縮),致該事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同法第435條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應改用小額訴訟程序。查原告原請求被告張世旻(暱稱大船頭、白同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4,000元本息,及被告陳杉杉(原姓名陳麗兒,下與張世旻合稱張世旻等2人)應給付原告10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6頁)。其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追加陳昱丞(綽號鯊魚、阿猴)、陳郁閔、陳昊霆(暱稱韓信)為共同被告,並調整其聲明:張世旻等2人、陳郁閔、陳昊霆應連帶原告給付5萬元,及張世旻、陳昱丞、陳郁閔、陳昊霆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13-118、246頁)。嗣後,原告撤回關於陳昱丞、陳郁閔追加之訴,並與張世旻等2人成立調解,暨減縮其聲明:陳昊霆應給付原告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51-252、344頁,及本院115年度移調字第31號卷)。爰此,本件原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因原告為訴之一部撤回、減縮及調解,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陳昊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昊霆(暱稱韓信)與張世旻等2人組成詐騙集團,假冒昂凡投資公司,讓伊下載昂凡APP,誆稱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9時55分匯款5萬元至陳杉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伊受有同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昊霆應給付伊1萬6,000元(已扣除與張世旻等2人調解賠償金額)。
二、陳昊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侵權行為部分:
查原告主張陳昊霆與張世旻等2人同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以前述假投資方式,詐騙伊匯款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連偵字第239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3-22頁,及本院卷第129、155-162頁),核屬相符。又觀諸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可知陳昊霆於偵查時自承其於112年6月底加入該集團,負責提供收取存摺及取款資訊予張世旻(負責收水),並指示張世旻隱匿贓款(將詐騙取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陳杉杉則提供系爭帳戶予該集團使用,且張世旻等2人因參與該集團詐騙上訴人5萬元,及其他被害人款項等行為,各經法院分別以共同詐欺、幫助洗錢罪判刑確定,此情亦有相關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21頁,本院卷第5-28、235-241頁),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亦包含刑法上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陳昊霆既參與該集團成員所為各階段詐騙行為之一(負責提
供收取人頭帳戶存摺及取款資訊、指示成員隱匿贓款),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上規定及說明,陳昊霆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陳昊霆賠償1萬6,000元,應有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陳昊霆應給付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