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2號原 告 趙世瑋被 告 李秉浩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為審判。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查,原告依實務運作案例而為聲請;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爰依上開規定並本件主客觀因素等具體情狀,准原告聲請至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遠距方式行言詞辯論。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之工具,藉此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0月00日、0月13日、0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將其所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專員」「○專員」之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容任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17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訊息,以Line暱稱「○○學院諮詢分享00」群組、「○○○」、「○○○」等人與伊聯絡,邀請伊加入Sftimo APP投資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0月0日00時00分許匯款6萬1,780元至國泰帳戶被告帳戶,旋遭轉帳一空,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以上各情,業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稱檢察官
)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4720號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雖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61號判決「李秉浩無罪」;然因檢察官提起上訴,嗣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李秉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等可為佐證;爰依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7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採信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之理由:
⒈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援用刑事判決所揭示之卷證,資為證明其主張為真,及其得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
⒉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事實,其中涉及刑事部
分,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可作為本件事實之佐證。稽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為事實及罪名,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無歧異;復有各該刑事判決等卷證資料可憑。
⒊再佐以被告除受刑事有罪判決外,更已於000年00月8日收受
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故依上情及卷證,應可認被告早已知原告關於本件事實之主張,並處於得準備抗辯之情境,猶未具體爭執。
⒋又本院民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含準備程序筆錄)之
通知,被告並非經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四);經核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等通知及知悉案情,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可認本件符合上開規定要件。
⒌因之,本件應依前開「視同自認」之規範意旨,就民事侵權
行為事實之判斷,採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以符民事訴訟事件認事用法之法則。
㈢因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
事實,既經認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原告損失金額為6萬1780元;原告本件請求,於法有據。
㈣基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6萬1780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同年月8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件屬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未預繳〈裁判費〉,惟有無〈訴訟費用〉支付則未明;爰依法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以明事理,並預防不必要之爭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