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22號原 告 劉金說被 告 蕭凱苰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3號案件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等人組織之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假冒投資老師「○○○」、助手「○○○」,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下載APP代投資股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被告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7日6時許,交付訴外人○○○工作機、假工作證及收據;其後伊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五路棒球場前,將現金40萬元交付予佯裝為外務人員之○○○,○○○則交付偽造之收據予伊,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存摺封面及內頁、○○○○○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289至300頁)。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加犯罪組織等罪刑在案,有彰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僅係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提供工作機、假工作證及收據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全程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詐欺原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