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37號原 告 蔣凱薇被 告 楊添財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克家以經營代收代付業務之名義,從事詐欺集團水房回水之工作,而於民國108年間,由張克家出資雇請被告設立紅樂企業社(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洪浩倫擔任名義負責人),洪浩倫並為紅樂企業社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復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由被告保管,再由被告持系爭帳戶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簽訂金流代收付合約,而取得萬事達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使用之超商繳費代碼,張克家另購買完美支付平臺,負責該平臺後臺管理系統之設定,以建立API串接金流至萬事達公司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再由被告將前開API金流串接文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訴外人歐佳怡則每日下載萬事達公司收款之報表,轉檔後上傳至完美支付平臺並對帳。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0日,透過Instagram及LINE向伊佯稱加入名為「未來科技金融」之網站,依據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若要將先前投資操作失利的虧損賺回來,必須再為投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超商儲值繳納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繳費代碼」欄所示超商繳費代碼。萬事達公司代為收取上開款項後,即撥款至紅樂企業社申辦之系爭帳戶,再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共同詐騙30萬元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並先後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11、3213至3223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9、149至153頁),而同此認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與張克家上開出資設立紅樂企業社,與萬事達公司簽訂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由張克家購買完美支付平台建立API串接金流至萬事達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或超商繳費代碼,並由被告將前開API串接金流文件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3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11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於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已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繳費代碼 1 109年9月1日17時4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2 109年9月1日17時5分許 1萬元 0000000P00000000 3 109年9月1日17時11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4 109年9月1日17時36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5 109年9月1日17時50分許 1萬元 0000000P00000000 6 109年9月1日17時50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7 109年9月1日18時22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8 109年9月1日18時21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9 109年9月2日20時22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10 109年9月2日20時26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11 109年9月3日17時16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12 109年9月3日21時12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13 109年9月3日21時15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14 109年9月4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15 109年9月4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16 109年9月4日21時36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