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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簡易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44號原 告 林彦廷被 告 劉德亮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12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加入綽號「阿新」(下稱阿新)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系爭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15日在臉書社團內,向伊佯稱欲向伊購買商品,惟伊須先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始能開通伊帳戶之匯款功能,以供其匯款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123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訴外人陳○○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隨即於113年8月15日18時39分許,在南投縣○○○○郵局,陸續提領系爭帳戶內6萬元、6萬元及2萬9000元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阿新所指定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伊受有14萬9,123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4萬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第27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歷審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負責提領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所得之款項,並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萬9,123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見附民卷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