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42號原 告 張O樓(年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許O婷(年籍住居所詳卷)被 告 張哲恩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9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姓名及住居所均予以遮隱。又許O婷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所,亦足資揭露原告之身分資訊,爰一併就其姓名及住居所予以遮掩,其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8號案件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9時4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參照上開說明,亦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雖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惟其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且該金融帳戶乃詐騙份子作為提領犯罪所得、遮斷金流、逃避追查之重要工具,是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遂行詐騙目的之重要環節,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自屬有據。
㈢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間為113年12月18日(見附民卷第9頁)。
從而,原告併請求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7萬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張O樓 假投資轉帳匯款 112年9月25日20時18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6日20時0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8日20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9日17時5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30日14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日19時57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3日20時34分許 1萬元 合 計 1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