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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簡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43號原 告 林詩宜被 告 張秉閎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集帳戶之犯罪分工,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墩門市,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向訴外人○○○收購帳戶,而由○○○將其所申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被告隨即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2年5月間以暱稱「○○」與伊成為LINE好友,嗣於同年9月向伊誆稱是PChome 24h購物公司員工,該公司有推出投入資金即可領取20%回饋金之活動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7日13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伊因而受有3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3萬元。

三、被告對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41頁),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至原告於訴之聲明後段所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既未表明請求之內容,且與本件之請求無關,應屬贅載,本院自毋庸予以准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