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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簡易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5號原 告 黃寶珠被 告 柯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〇〇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之代表人(嗣於民國110年間,改由〇〇〇擔任名義代表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知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基於以介紹他人加入取獎金收入經營變質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意,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以〇〇公司名義,藉由從事傳銷業務,於全國各地招攬不特定人加入「〇〇會員專案」。其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如下:一、以骨灰罐為主要傳銷商品,欲成為傳銷商者,須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入會費並購買至少1只骨灰罐(骨灰罐1只售價49,000元);二、傳銷商階層:購買骨灰罐即可成為會員,嗣依介紹推薦會員之件數,得依序晉升為「處經理」、「協理」、「總監」、「營運長」;三、獎金制度:㈠推薦獎金:會員每介紹推薦1件(1人)成為〇〇公司會員,得推薦獎金1萬元;㈡組織獎金(對碰獎金):會員介紹他人成為〇〇公司會員,介紹者與被介紹者互為「上線」、「下線」關係,會員以自己為中心,分左右兩線發展下線(即「雙軌制」),左右下線須均達成相同介紹會員業績件數,該會員始可領取組織獎金。例如,當左線達成介紹1件(1人)加入,右線也同時介紹1件(1人)加入,可獲4,000元組織獎金(俗稱「一碰」),每月依左右兩線對碰數額結算,未達對碰標準者得予保留至1年,且對碰層數沒有限制,可下推至無限層,會員每次最高可領取左線16件、右線16件之組織獎金64,000元(俗稱「封頂」);㈢對等獎金(輔導獎金):會員若獲得組織獎金,推薦其加入之直屬上線即可取得等額之輔導獎金;㈣晉升獎金:傳銷商若有晉升階層,按晉升職級由〇〇公司發給獎金;㈤等別獎金:傳銷商晉升至營運長時,享有特別分紅,分紅額度按年度轄下總業績,於年度結束時發放。而以前揭不同名目之傳銷獎金作為傳銷手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使會員以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至105年10月6日止,因購買骨灰罐而成為會員人次計如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原告係序號282),購買金額合計113,680,000元,而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下稱系爭犯罪事實),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先例參照)。另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系爭犯罪事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處,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固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4頁)。惟原告於本院到庭陳稱:伊父母先前有向〇〇公司購買生前契約,對方利用與伊有認識之機會,訛騙伊投資HELLO KITTY主題會館,叫伊投資10萬元,致伊受騙損失10萬元,故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10萬元與系爭犯罪事實所指骨灰罐無關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並非系爭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非系爭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二)經本院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具狀補正:「㈠原告主張當初係【何人】向原告訛稱要蓋HELLOKITTY主題會館,叫原告投資並匯款10萬元?請提供姓名、地址,並陳明與本件被告柯在有無關聯?㈡上開詐欺之人係於【何時在何地】向原告謊稱「投資HELLOKITTY主題會館」之事?㈢原告係【何時匯款】至【何帳戶】?㈣請提出被詐騙之相關證明文件、匯款憑證或存摺明細(書證均影本即可)等證據。」,原告於114年4月29日收受通知(見本院卷第105、107頁),迄未補正,則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事實(包括行為人、詐騙時間、地點等)均尚屬不明,尚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核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情形不同,且事涉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級利益,無從比附援引。

(三)據上,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