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66號原 告 陳怡郡被 告 朱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上訴人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查本件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中,並已具狀表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願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見本院卷29-30、33頁),則其既已表明放棄到場權利,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亦未表明有變更捨棄出庭之意願,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9時15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任令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日起,陸續向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3日10時1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致伊受有7萬元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57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5-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容任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供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用,致原告受有7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系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見附民卷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