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79號原 告 李蕙如被 告 翁瑋業
張峻豪陳建中黃素華陳育琦林上乘陳雍王耀東洪嘉遠劉卓睿林宜燕宋昌雲王朝為張元櫪蔡富全王泳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0、31、32號、114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翁瑋業、張峻豪、陳建中、陳育琦、林上乘、王耀東、洪嘉遠、劉卓睿、宋昌雲、王朝為、張元櫪、蔡富全、王泳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第一項所示之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7、1398、139
9、1402、1403號案件(下稱刑事判決)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萬元(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元,並捨棄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除蔡富全外之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瑋業、張峻豪、陳建中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組成詐欺集團,被告陳育琦、劉卓睿招募成員並蒐集人頭帳戶,被告林上乘負責承租詐騙機房,被告黃素華、王耀東、洪嘉遠、宋昌雲、王朝為、張元櫪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被告蔡富全、王泳豐、林宜燕負責監控提供帳戶者之人身自由,被告陳雍則為提款之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在LINE自稱「○○○」,對伊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6日10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洪嘉遠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集團成員提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取得不法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方面:㈠林宜燕則以:伊僅涉犯私行拘禁罪,並無詐欺、洗錢犯行,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㈡黃素華則以:伊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以檢察官未具體指明犯罪證據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伊已非刑事被告,未經一審判決有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雍則以:刑事判決認定與伊有關之被害人僅6人,伊未參與詐騙原告,無須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蔡富全則以:伊有提供洪嘉遠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希望與原
告和解,但沒有經濟能力一次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遭詐騙匯款3萬元至洪嘉遠帳戶之事實,有LINE對話
內容截圖、匯款紀錄可稽(見附民卷第8頁),且為被告蔡富全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即該判決附表五編號29-1之被害人),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翁瑋業、張峻豪(依法對此2人為國外公示送達,無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林宜燕、黃素華、陳雍(下稱林宜燕等3人)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林宜燕、陳雍雖辯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等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黃素華則抗辯其已非刑事被告,惟此乃林宜燕等3人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林宜燕等3人之抗辯雖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如下述),惟對其他共同被告仍不生效力。故林宜燕等3人之抗辯,不足援引為翁瑋業、張峻豪、陳建中、陳育琦、林上乘、王耀東、洪嘉遠、劉卓睿、宋昌雲、王朝為、張元櫪、蔡富全、王泳豐(下稱翁瑋業等13人)有利之認定。
㈢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翁瑋業等13人雖未全程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詐欺原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翁瑋業等13人連帶給付3萬元,自屬有據。因原告係擇一請求法院為其有利之判決,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
㈣至於林宜燕等3人部分,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遭詐騙集團以上述方式詐騙後,將金錢匯入洪嘉遠帳戶而受損害,依刑事判決所載,陳雍所涉犯罪事實為該判決附表二編號7、10、13、20、22、34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2-104、106-109、113-114、122頁);林宜燕係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活動,所涉犯罪事實為該判決附表五編號31、33-34、36-37、39-40、43-47、49-61(見本院卷一第15頁),均與刑事判決附表五編號29-1之原告部分犯罪事實無關;黃素華則經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裁定以檢察官未提出犯罪證據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73-290頁),已非刑事被告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可參。是林宜燕等3人抗辯其等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可採。原告請求林宜燕等3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翁瑋業等13人連帶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