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85號原 告 陳柔君被 告 陳鴻章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0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6,91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初起,加入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圖騰」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3月12日向伊佯稱使用賣貨便平台交易功能前須先依其指示開通金流服務,再轉帳關閉其他金融帳戶金流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6,912元。被告隨即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伊受有27萬6,912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6,9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為本件刑事判決所記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但伊現在監執行,沒有錢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於本
件刑事案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第106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負責提領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所得之款項,並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萬6,912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6,9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原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113年3月12日15時40分許 4萬9,989元 訴外人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6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 6萬元 ①交易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373號卷(下稱3373卷)第17頁。 ②原告警詢筆錄: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341號偵查卷(下稱9341卷)第29頁。 ③監視錄影照片:9341卷第33-37頁。 2 113年3月12日15時42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12日16時15分許 6萬元 3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3年3月12日15時44分許 9,989元 113年3月12日16時16分許 1萬4,000元 4 113年3月12日15時45分許 9989元 113年3月12日16時34分許 臺中市○○區○○00路000號(統一北屯幸福讚) 2萬元 ①交易明細表:3373卷第17頁。 ②原告警詢筆錄:9341卷第29頁。 ③監視錄影照片:9341卷第33-37頁。 5 113年3月12日15時45分許 9989元 113年3月12日16時35分許 2萬元 6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2日16時13分許 4萬9,989元 訴外人巫○○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6時36分許 2萬元 ①交易明細表:114偵9341卷第41頁。 ②原告警詢筆錄:9341卷第29頁。 ③監視錄影照片:9341卷第33-37頁。 7 113年3月12日16時14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12日16時36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2日16時37分許 1萬9000元 8 街口帳號000000000 113年3月12日16時57分許 4萬6,989元 113年3月12日17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2萬元 113年3月12日17時2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2日17時3分許 7000元 匯款合計 27萬6,912元 提款合計 2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