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80號原 告 黃馨萮被 告 黃姵毓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且辦理貸款無須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如要求交付多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9時46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戶、○○○○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之人,以提供其使用。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陸續以虛偽不實假投資之方式對伊施行詐術,伊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5月7日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另原告於113年5月7日轉存15萬元至系爭○○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80號偵查卷68頁)。且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足憑(見附民卷15至19頁,本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34號刑事卷35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存1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見附民卷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