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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簡易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95號原 告 王宗雄被 告 吳承恩

許惟閎(原名許元泰)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被 告 申傳崴

王勝輝張哲語陳信語(原名陳佑霖)陳瑋廷林奕君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黃至毅洪建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3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被告張晉瑋、林承毅、高褕傑以外,其餘被告經本院審理均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就此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張晉瑋、林承毅、高褕傑部分另行審結)。

二、被告吳承恩、申傳崴、張哲語、陳信語、陳瑋廷、陳偉哲、洪建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自民國108年11月起,詐欺集團「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即被告吳承恩、陳瑋廷、洪建鋐【下稱吳承恩等3人】、林承毅、高褕傑),及詐欺集團「菲哥洗錢集團」成員(即訴外人陳鴻國、陳冠君【下稱陳鴻國等2人】、被告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陳信語【下稱申傳崴等4人】、被告許惟閎、張晉瑋),與詐欺集團「白哥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林奕君、黃靖凱、邱唯哲、陳偉哲、黃至毅【下稱林奕君等5人】),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就洗錢之手續費分配、網際網路金流平臺串接方式、不法所得資金流向與終端交款方式等遂行洗錢犯行之運作細節達成協議,即先由「菲哥洗錢集團」提供「白哥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金流管道,使遭詐騙之被害人透過虛擬帳號或超商繳費代碼匯款、繳費,待「菲哥洗錢集團」取得詐欺款項後,以轉匯人頭帳戶或現金提領、面交等方式交付「富貴鳥洗錢集團」,「富貴鳥洗錢集團」復以上開方式轉交「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而伊於109年6月23日在家中使用sayhi交友軟體,認識一名自稱林珍妮之女子,進而加LINE成為好友,該女子帳號為0000000,暱稱為「喵喵」,其後因「喵喵」身為與本件被告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一方面向伊表示要交友,一方面又向伊推銷國際金控投資網站(xmsinatw.com),佯稱有投資即有賺錢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陳鴻國擔任負責人之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陳冠君擔任負責人之鼎泰國際商務股分有限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帳戶,合計新台幣(下同)11萬4,000元,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共同給付11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㈠許惟閎則以:依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6、1683至1698、

1701至17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示,僅認定陳鴻國等2人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並未認定伊對原告有何犯罪行為存在,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顯非伊之行為所致。又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張有遭詐騙之情舉證;且其110年3月12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即已知悉本件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112年11月19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勝輝、黃靖凱、黃至毅、林奕君、邱唯哲則以:依系爭刑

事判決所示,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行為者,只有陳鴻國等2人,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伊等無關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吳承恩雖未到庭,然以書狀答辯稱:陳鴻國為以提供代收代

付之金流串接平臺為業之系統商,其係自行尋得不詳集團,並分別與之約定報酬,且分別對帳、交付款項,而伊僅為使用陳鴻國所提供代收代付服務之眾多客戶其中之一,伊與陳鴻國其他客戶間相互獨立,並無關連,系爭刑事判決就原告本件被詐騙受害部分,並未認定與伊有關,故伊毋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

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末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有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卷二),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惟依系爭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可知,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行為陸續受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109年7月7日-7月15日間,交付前開11萬4,000元時,陳信語已先於109年7月1日自詐欺集團離職(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4頁),是陳信語難認與原告所受之損失相涉,應無需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負何賠償之責任,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綜觀系爭刑事判決之相關卷證資料可知,雖有原告之警詢筆錄、中華郵政大肚追分郵局存摺封面及往來明細、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原告與「喵喵」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回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92號卷第47-49、53-63、65-67、77-95頁),然前揭資料僅足證明陳鴻國等2人確實共同謀議,透過所營公司取得虛擬帳號後,致原告匯入遭詐騙之金額,系爭刑事判決亦因而認定陳鴻國等2人就原告受騙而匯款之結果,應負詐欺罪共同正犯之刑責(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2編號12);至於本件被告而言,則查無其等就原告本件受騙損失11萬4,000元,有何共同謀議、行為分工之證據,或是分得其等向原告收取、隱匿詐騙款項之利益,系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本件被告有何參與原告本件遭詐騙之情節(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18-122、139-140頁),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所受上揭損害與本件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顯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11萬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編號 日期、時間 虛擬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7月7日下午17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12,000元 2 109年7月7日下午23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000 12,000元 3 109年7月13日下午18時04分 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4 109年7月14日下午19時47分 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5 109年7月15日下午15時12分 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合 計 11萬4,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