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92號原 告 謝東坡被 告 許清竣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94號),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6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8、395、396號加重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許清竣及刑事共同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9,963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9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被告許清竣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於同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605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按即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未追加起訴○○○為共同正犯,○○○於系爭刑案既非該部分之刑事被告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為由,而以同案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對○○○部分之訴。是本件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告對被告許清竣之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許清竣、○○○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清竣提供其申設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清竣○○○○帳戶)、○○○○商業銀行帳戶、○○○○商業銀行帳戶及○○○所有之○○○○商業銀行帳戶、○○○○商業銀行帳戶及○○○所有之○○○○商業銀行帳戶;○○○提供其申設之○○○○商業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日18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伊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如需要取消高級會員資格,須配合匯款以認證身分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1日22時30分許、同日22時31分許及同日22時4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2萬9,985元、1萬9,989元(以上合計99,963元)至○○○○○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2萬9,974元、1萬9,989元至○○○○○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自○○○之電支帳戶轉帳4萬9,999元、2萬9,970元、1萬9,990元至許清竣中國信託帳戶內,復由許清竣於111年9月1日23時34分許起至同日23時35分許止,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後,將所得詐欺款項交與○○○,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騙所得來源及隱匿上開詐騙所得,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9萬9,963元。爰求為命被告給付9萬9,9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陳稱:同意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9,963元,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63頁),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尚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此部分即告確定,原告即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故就此部分無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