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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更四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更四字第1號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慧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上訴 人 何建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變更為鄭明慧,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其已依上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000-000頁),爰列鄭明慧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自應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間擔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分社(下稱臺中一信)之經理,與臺中一信間存有委任或僱傭關係。被上訴人為臺中一信處理核貸業務時,明知原審共同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88年4月28日,以其所有南投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重測後地號為○○鄉○○段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擔保品(下合稱系爭擔保品),申請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抵押貸款(下系爭貸款),係用以清償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前以系爭擔保品向臺中一信借貸而違約未清償款項,有違授信安全之規定,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核准系爭貸款並實際撥款2500萬元予○○公司,其後因○○公司未依約還款,致臺中一信受有無法回收系爭貸款之損害,應對臺中一信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已判決確定之原審共同被告即時任臺中一信總經理○○○、副總經理○○○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又訴外人即改制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概括承受臺中一信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就系爭貸款賠付合庫銀行2767萬5,033元。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或90年7月9日公布施行同法(下稱90年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民法第312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建基金,由伊代為受領等情。爰依系爭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請求權基礎),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重建基金2767萬5,033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767萬5,033元,及自9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貸款均依當時臺中一信規定及慣例辦理,○○公司已提供足額擔保品,系爭擔保品之價額於放貸時並無高估,伊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擔任臺中一信經理,負責審理貸

款案,被上訴人與臺中一信間有委任關係,而○○公司於88年4月28日,受讓○○建設公司已為臺中一信設定抵押之系爭擔保品後,申辦系爭貸款,經實際撥款2500萬元,其後未依約繳息,於同年12月9日轉列催收。嗣臺中一信因經營不善,淨值已成負數,經財政部以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114號及0000000000號函指定伊為接管人,伊即於90年9月15日與合作金庫訂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將臺中一信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合作金庫,並由重建基金賠付該資產及負債之差額與合作金庫,但將得由伊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排除在該讓與範圍外。而合作金庫所概括承受臺中一信之債務,經○○會計師事務所做成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執行報告),重建基金就系爭貸款賠付合作金庫之金額為2767萬5,033元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91年5月20日函、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書、賠付契約、賠付明細(見原審卷○000-000頁、124頁)、○○公司貸放明細、88年4月28日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見原審卷八144、150頁反面-063頁)為證,復為何建哲所未爭執(見本院105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號卷《下稱更㈡卷》四167頁反面-068頁、169頁不爭執事項⒈至⒊、⒒),堪信屬實。

㈡按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第3條規定,該基金於100年12月31

日屆期結束,所餘資產及負債由國庫承受,依99年8月11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屆期結束相關問題處理規劃方案」,上訴人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得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委託上訴人依重建基金條例規定續行辦理訴訟相關事宜。此有金管會101年1月17日金管銀合字第10130000010號函及訴訟實施授權書等附卷足稽(見本院98年度金上字第5號卷《下稱前審卷》五71、72頁)。是縱重建基金已結束,上訴人仍得依90年重建基金條例規定代位重建基金,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及受領賠償。又依90年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建基金得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是重建基金就系爭貸款之賠付,為民法第312條所定對債之履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清償,臺中一信依委任契約對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重建基金於其賠付(清償)範圍自得承受,並由中央存保公司代為起訴請求並受領。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案,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⒈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

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者,應就其違反所生抽象輕過失負責,並非結果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僱人是否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嗣後因政治、經濟、社會等環境變遷,自非受僱人行為當時所得或所能判斷,而不得令其負結果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預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下3層、地上7層之系爭建物供為觀光飯店,乃於84年7月5日提供系爭土地向台中一信辦理抵押貸款3500萬元,期限3年,○○公司於同年12月11日起造系爭建物至1樓頂版時,因無力還款,遂將系爭擔保品移轉讓與○○公司負責人○○○後,○○公司於85年9月3日以系爭土地向台中一信○○分社辦理抵押貸款3500萬元,期限亦為3年,用以清償前揭○○公司貸款。嗣○○公司雖將系爭建物興建至7樓,然自86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並將系爭擔保品移轉讓與○○公司,由其承擔○○公司貸款債務6500萬元。○○公司於87年9月間以系爭擔保品向台中一信申請抵押貸款3500萬元,經台中一信88年4月28日核准撥款2500萬元,而○○公司申請變更建築執照,並將系爭建物興建至11樓,但尚未核發使用執照,且未依約還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相關登記謄本、臺中一信85年7月22日簽呈、南投縣政府88年3月20日(88)投府建觀(壹)字第36894號函、○○公司貸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二57-015頁),復未為被上訴人爭執,堪信為真。

⒊又上訴人主張主管機關相關函釋三令五申首重徵信及還款來

源,不宜著重擔保品,且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貸款未詳實徵信,而有違失等情,業據提出函釋(見原審卷○000-000頁反面)、基層金融研究訓練中心編著放款實務(見原審卷○000-000頁反面)、○○○徵信報告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一423頁、439-441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辯稱:○○公司已提供足額擔保品,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⑴按銀行法所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

擔保者: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第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表彰之精神,固在保護一般自用住宅貸款或小額消費貸款等經濟上的弱勢團體,但也同時反映出物保為擔保之王,足夠之物保是確保債權履行之重要因素或主要條件等意涵。又有擔保貸款案件與無擔保貸款案件有本質上之差異,前者核貸重點在於擔保品之取償價值,而後者核貸重點在於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因有擔保貸款案件,如借款人將來不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出借人自得拍賣擔保品以資求償,此觀諸銀行法中對銀行之利害關係人不得辦理無擔保授信,而仍得辦理擔保授信(銀行法第31條、第32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予以適當限制,而有擔保之放款則由銀行自行覈實決定即可(銀行法第36條、第37條參照)等規定自明。因此在有擔保品放款案件核貸評估,首重於擔保品之價值或保證人之清償能力,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之評估雖有其必要,但非唯一且絕對之考量因素。

⑵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貸款於貸款之初,台中一信曾於87年8月28

日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公司就系爭擔保品為價值鑑定,當時鑑價結果為1億1217萬1,118元,其後○○公司無法依約清償系爭貸款,臺中一信將之列為催收帳款並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其價值仍有1億1955萬1,802元,並有調查報告表(見本院更㈡卷四28頁)、估價報告書、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稽(見本院卷○000-000頁)。則根據上開鑑價結果,系爭貸款之擔保品並無故意高估或超過擔保品價值貸款之情形,且系爭擔保品之價值不論於貸款之初或遭強制執行時,仍遠超過系爭貸款金額,縱被上訴人未在徵信調查表上填載貸款人之退票紀錄,因系爭貸款案既係有擔保品之貸款,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貸款人之個人信用即非核貸審查之重點,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審核系爭貸款,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⑶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為台中一信放款審核之高階主管人員

,知悉○○公司自86年5月10日起即未繳息,卻遲至87年3月30日才轉列催收,復容許○○公司以變換借款人名義貸得新債來償還原借戶○○公司舊債,有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云云,固據提出台中一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為憑(見本院98年度金上字第5號卷二23-27頁)。惟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法第26條前段所明定,不同之公司法人其法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貸款之債務人為○○公司,與債務人為○○公司之系爭貸款,2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自應各就對台中一信之貸款負清償責任,則台中一信就系爭貸款是否核貸,顯與被上訴人是否將○○公司列為催收戶,或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關聯。再者,上訴人自陳:原借款戶○○公司因延滯繳納利息,經台中一信於87年3月30日轉列催收,○○公司將貸款用來清償○○公司之貸款6500萬元,其餘用來繳息等語(見本院二46、51頁),顯見被上訴人核准系爭貸款時,○○公司之清償能力已有不足,○○公司雖有以系爭貸款代為清償○○公司之債務,並繼續繳息,但其將系爭建物自7樓繼續興建至11樓,增加系爭擔保品價值,實有助於台中一信收回系爭貸款,並非全然不利於台中一信。況且,金融機構之放款業務為商業行為之一種,本具有一定風險性,其受經濟景氣影響甚大,經濟景氣之榮衰固然受到市場活動熱絡與否所影響,但影響景氣者絕非僅止於市場經濟一端,外在或內在、主觀或客觀、人為或自然因素均有牽制之可能,正面因素如重大企業之合併、財報獲利之宣布等,負面因素則如戰爭、貿易制裁、暴動、天災等,均會影響景氣。換言之,景氣好壞存有許多不確定變數,敏感且相當容易受到干擾,可說是瞬息萬變,無人可預料其未來的變化,實屬當然。而兩造均未爭執系爭貸款於88年4月28日核准後,於同年9月21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系爭建物因此停工,然系爭建物在九二一大地震之前仍正常興建,卻因遭逢百年來僅見之大地震而不得不中斷,應屬不可抗力之因素介入才導致○○公司原來還款之計劃受到影響,其投入之大量資本無法回收,致無法順利償還本金及利息,因此於同年12月9日被台中一信轉列催收,實非被上訴人審核系爭貸款時所能預見。

⑷又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徵信報告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一423頁、439-441頁),○○○於88年4月28日被上訴人核准系爭貸款前,雖有退票紀錄,且未載於徵信報告表,但○○○並非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借款債務人及抵押義務人之○○公司則未見有退票紀錄。再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貸款於87年9月間提出申請及完成對保與徵信,借款人未馬上要求撥款,迄88年4月有資金需求時,才申請撥款,亦有○○公司徵信報告表可稽(見本院卷○000-000頁),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台中一信於88年4月28日核撥系爭貸款時,有須重新徵信之規定,且該徵信報告表「本社往來」欄均未勾選或為任何填寫,任何人一望即知填表人對此欄未經登載、尚有保留,則台中一信審查主辦核貸單位在審查○○公司之還款資力,決定是否核貸時,倘對○○○之信用特別重視,可自行或責成被上訴人再做調查,但卻未如此,可見台中一信同意核貸乃係評估○○公司已提供足額擔保,全盤考量後決定核撥貸款2500萬元,尚難僅以其未在「有退票紀錄」欄填寫,即認被上訴人有生損害於台中一信。

⒋基上各情,被上訴人於審核系爭貸款前,已考量○○公司就系

爭貸款已提供遠高於系爭貸款額度之系爭擔保品,且○○公司代○○公司清償貸款,復繼續興建系爭建物,增加系爭擔保品之價值,非全然不利於台中一信,卻因發生未預期之九二一大地震,致○○公司血本無歸,未能依約清償系爭貸款,並於88年12月9日轉列催收經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但系爭擔保品被強制執行時,其價值既仍遠高於系爭貸款,縱迄未拍定,致台中一信無法以系爭擔保品取償,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未盡查證○○公司之票信等注意義務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能事後令被上訴人負此結果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767萬5,033元,及9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