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莊哲勛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上 訴 人 王譯醇被 上訴 人 呂金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莊哲勛給付逾新臺幣152萬元本息、上訴人王譯醇給付逾新臺幣20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莊哲勛負擔百分之44,餘由上訴人王譯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莊哲勛及原審共同被告王譯醇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雖僅莊哲勛提起上訴,惟經核其上訴理由係主張被上訴人匯款至其與王譯醇帳戶之原因係分別產生,其與王譯醇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52萬元責任等情(見本院卷68-71頁),此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審理結果,認其抗辯為有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於王譯醇,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王譯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莊哲勛於民國111年12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與雙城路交岔路口,將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09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交付予綽號「小黑」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王譯醇則於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將所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與甲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申購及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乙帳戶,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152萬元至甲帳戶,上開匯款旋遭系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因而受有合計352萬元之財產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莊哲勛:伊與王譯醇均不相識,不可能與其共同詐欺被上訴
人,且伊係因申辦貸款受騙而提供甲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此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68、16878、17430、18775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王譯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莊哲勛於111年12月間某日,王譯醇則於112年3
月20日前某日,依序將甲帳戶、乙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申購及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乙帳戶,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152萬元至甲帳戶,上開匯款旋遭系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伊因此受有合計352萬元之財產損害等節,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15-19頁、23-29頁),復未為莊哲勛、王譯醇所爭執,堪信屬實。足證系爭帳戶確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充作向被上訴人詐騙匯款之帳戶,藉以掩飾該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則該系爭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一節,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至同法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則係指非前項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侵權行為之意思給予助力,使該他人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侵權行為),三者要件有別(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莊哲勛、王譯醇上開提供帳戶行為,對伊構成
侵權行為乙節,王譯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莊哲勛雖辯稱伊係因受騙而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云云,然查:
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多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莊哲勛為81年次,其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且其於偵查中能正常應答,此有其詢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101-102頁),可見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應具備成熟智慮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詐欺集團有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之犯罪型態當非無所聞悉,而應知妥善保管個人資訊、金融帳戶。
⒉再者,莊哲勛係於111年12月間某日與系爭詐欺集團年籍不詳
成員「john柯」聯繫,「john柯」表示需要其提供個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持續做1個月交易紀錄,幫其創造金流、美化帳戶,以包裝信用貸到較高金額,莊哲勛即於111年12月17日依指示就甲帳戶辦理設定5個約定帳戶,並提供甲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件予「小黑」之人,復先後於112年1月5日、同年3月25日再依指示各增設1約定帳戶等情,有偵訊筆錄、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1日函送之甲帳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101-102、105-115頁、131-138頁)。可見縱使莊哲勛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john柯」、「小黑」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然係以甲帳戶製造虛假之金流以包裝信用,利於辦理貸款,恐涉及向金融機構或他人詐貸之違法行為,自非正當申辦貸款之機構及方式,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毫無信賴關係之「小黑」,有遭違法使用之高度風險。況且,莊哲勛直至114年4月17日被上訴人匯款152萬元至甲帳戶前,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甲帳戶長達4個月,早逾對方所稱僅做1個月金流紀錄之期間,而莊哲勛於此期間既未見有查詢貸款申辦進度,亦未曾提出任何質疑,甚至於112年3月25日再依指示增設1約定帳戶,而任由對方繼續使用甲帳戶,顯悖於常情。佐之上開對話紀錄均未曾提及莊哲勛欲申辦之貸款金額、貸款期間,莊哲勛亦未詢問如何計息,以評估其自身還款能力,且就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貸款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號碼毫無所悉,亦對於不詳他人取得甲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非法犯行,應有清楚之認識,對於不詳他人請求提供甲帳戶資料時,自應更加謹慎小心,竟在無任何確切憑證擔保避免其帳戶遭非法使用情形下,仍將甲帳戶資料交付「小黑」而提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足見莊哲勛已認識或預見甲帳戶資料有供作詐欺等不法使用可能,就提供甲帳戶資料予他人,以供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並就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據上,莊哲勛所辯為供辦理貸款而交付甲帳戶資料,應不足採。
⒊又莊哲勛提供甲帳戶資料,主觀上已知悉該帳戶將供為系爭
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之效果,卻仍予以交付。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掛失止付」凍結之風險,甚或遭人頭帳戶申請人將款項私吞,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本件被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非少,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莊哲勛會完全配合,不一定會完全信賴之。益證莊哲勛對於提供甲帳戶資料予「小黑」,可能遭他人利用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已經有所預見,卻仍容任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甲帳戶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莊哲勛以提供甲帳戶資料方式幫助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⒋至莊哲勛交付甲帳戶資料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70號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27-29頁、本院卷117-120頁)。惟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是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本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是莊哲勛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從據為免責之事由,何況,系爭刑案嗣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3日橋檢春宇景114偵19333字第114905629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125頁),其於系爭刑案所受不起訴處分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基上各情,莊哲勛、王譯醇雖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亦未直
接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非主觀共同加害侵權行為人,但其等主觀上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行為之工具,仍各別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系爭帳戶遭系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上訴人之工具結果之發生,並致被上訴人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52萬元至甲帳戶、匯款200萬元至乙帳戶,且無從追回,顯各基於幫助他人侵權行為之意思給予助力,使該他人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是莊哲勛、王譯醇均構成幫助侵權行為之人,應各與系爭詐欺集團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賠償352萬元云云,為莊哲勛所否認,並抗辯伊與王譯醇不認識,伊2人不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查莊哲勛辯稱其並不認識王譯醇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莊哲勛、王譯醇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或就詐欺被上訴人財物與該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亦無法證據莊哲勛就被上訴人受騙匯200萬元至乙帳戶間,及王譯醇就被上訴人受騙匯152萬元至甲帳戶間,具有故意或過失,及莊哲勛提供甲帳戶與被上訴人另所受損害200萬元間、王譯醇提供乙帳戶與被上訴人另所受損害152萬元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行為關連存在,復未舉證其2人對另一人提供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有給予助力之情事。故上訴人抗辯其2人並無須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莊哲勛無庸對被上訴人匯款200萬元至乙帳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王譯醇亦無庸對被上訴人匯款152萬元至甲帳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堪採信。從而莊哲勛、王譯醇雖非實際提領被上訴人受詐騙款項之人,然其等任意將系爭帳戶交給他人,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視為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莊哲勛、王譯醇依序就造成被上訴人所生損害152萬元、200萬元部分,各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莊哲勛給付被上訴人152萬元,請求王譯醇給付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譯醇翌日即114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