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陳曼儒
陳緗綸陳儀德
蔡睿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旭騰
曾艷
楊怡萱柯乃文
謝羽蓁曾家楹曾淑靜謝佩珊鍾麗梅林琪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複 代理 人 賴俊嘉律師被 上訴 人 謝雅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準此,二審法院審理時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如判決結果係上訴駁回,則因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自無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被告列為上訴人。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陳曼儒、陳緗綸、陳儀德、蔡睿紜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共同被告涂宏弛、張崇祐(下稱涂宏弛等2人)、陳榆紜(與涂宏弛等2人下合稱陳榆紜等3人,陳榆紜等3人與上訴人下合稱陳榆紜等7人)應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5、7、8、13至15、19、23、29、33、36「應(連帶)給付之被告」欄所示,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應(連帶)給付之本金」欄所示金額予附表二「原告」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然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榆紜等3人,故不列陳榆紜等3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榆紜(原名陳曼珍,暱稱「小護士」,LINE通訊軟體暱稱「賣幣女孩」、「MIKO」、「Lina」)前於民國110年12月前某日,加入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蔡董」之成年人(下稱「ANDY」、「蔡董」)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謀議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對外施以詐術過程中,要求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上訴人陳榆紜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指示伊需表明係在「火幣網」、「幣安」看見「賣幣女孩」、「Lina」掛賣虛擬貨幣廣告,陳榆紜則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獲取伊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伊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嗣陳榆紜即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團某成員各以附表一編號5、7、8、13至15、19、23、29、33、36「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方式(下稱附表一詐騙方式)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向陳榆紜洽購泰達幣,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7、8、13至15、19、23、29、33、36所示之「交款時間」及「面交或轉帳地點」(下分稱附表一交款時間、附表一交款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5、7、8、13至15、1
9、23、29、33、36所示之「交款金額」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5、7、8、13至15、19、23、2
9、33、36所示之陳榆紜等7人。陳榆紜再將附表一編號5、7、8、13至15、19、23、29、33、36「虛擬貨幣」欄所示之虛擬貨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下稱系爭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請求上訴人各連帶賠償伊系爭款項之損害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而向經營虛擬貨幣販賣為業之陳榆紜購買泰達幣,陳榆紜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後,即依約將被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移轉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系爭電子錢包。陳榆紜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聯,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與被上訴人僅有泰達幣買賣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遭詐騙與陳榆紜出售泰達幣間無因果關係。伊僅係受陳榆紜之請託,無償為陳榆紜收取出售泰達幣之買賣價金,伊就被上訴人遭詐騙買賣泰達幣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伊代收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遭詐騙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連帶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各以附表一詐騙方式詐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交款時間、地點,交付系爭款項予陳榆紜等7人,陳榆紜再將泰達幣轉至系爭電子錢包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張旭騰)、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張旭騰)、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旭騰)【見警卷㈠第156頁至16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艷)【見警卷㈡第133頁至第138頁】、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謝雅鈞)、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謝雅鈞)、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謝雅鈞)各1份【見警卷㈡第142頁至第151頁】、國泰世華銀行封面暨內頁影本(楊怡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封面暨內頁影本(楊怡萱)、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楊怡萱)【見警卷㈣57頁至第63頁】、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截圖(柯乃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柯乃文)【見警卷㈣第67頁至第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偵查卷(下稱42447偵卷)㈡第245頁至第249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謝羽蓁)、IG個人首頁截圖(謝羽蓁)、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羽蓁)【見警卷㈣第130頁至第145頁】、投資平臺頁面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曾家楹)、LINE對話紀錄文字列印(曾家楹)、【見警卷㈥第41至第4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淑靜)、LINE對話紀錄截圖(曾淑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曾淑靜)【見警卷㈦第37頁至第45頁、42447偵卷㈠第211頁至第219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交易平臺對話紀錄截圖(謝佩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謝佩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佩珊)各1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謝佩珊)、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謝佩珊)各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佩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投資平臺頁面截圖(謝佩珊)、【見42447偵卷㈢第40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6頁、警卷㈨第155頁至第16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鍾麗梅)、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鍾麗梅)、【見警卷㈩第11頁至第13頁】、陳榆紜面交時間地點匯整表1紙、電子錢包轉帳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榆紜)、電子錢包交易紀錄(陳榆紜)、買賣合約書清單及交易紀錄匯整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榆紜)2份、【見42447偵卷㈠第69、343、373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345頁至第353頁、第465頁至第471頁、第477頁至第481頁、第497頁至第50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琪恩)、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琪恩)【見42447偵卷㈡第183頁至第195頁、第242頁】、對話紀錄截圖(陳榆紜)、協助面交對話紀錄截圖(蔡睿紜)、協助面交對話紀錄截圖(陳宗瑋、陳儀德)、協助面交對話紀錄截圖(陳曼儒)、協助面交對話紀錄截圖(涂宏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陳正忠、謝佩珊)、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截圖(陳榆紜、張崇祐)、對話紀錄截圖(被告)、Telegram(下稱飛機)對話紀錄截圖(陳榆紜)、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榆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錢包幣流紀錄(陳榆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陳榆紜、張閔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睿紜)、飛機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榆紜)、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涂宏弛)、飛機對話紀錄截圖(涂宏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涂宏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涂宏弛)各1份【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偵查卷(下稱22077偵卷)㈠第第127頁至第143頁、第237頁至第241頁、第247頁至第259頁、第265頁至第290頁、第315頁至第397頁、第401頁、第421頁至第429頁、第569頁至第604頁、第578頁至第58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儀德)、扣案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份【見22077號偵卷㈡第31-37、60-62、63-67、93-97、159-4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打詐中心偵查報告、【見22077號偵卷㈢第3-5、27-32、39-43、45-5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蔡怡倫)、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1份(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033號偵卷第41、47、51、57、77頁、第89頁至第113頁、第129頁至第147頁、第153、157頁、第163頁至第1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打詐中心偵查報告等附於原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0、541號刑事案卷(下稱540刑事卷)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195號刑事卷㈠第125頁至第127頁、第371頁】。並陳榆紜因前開加重詐欺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0、541號判決(下稱540號刑事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在案,此亦有5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540刑事卷核閱無誤。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辯稱陳榆紜僅為幣商,而與被上訴人為正常之泰達
幣買賣,陳榆紜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查,觀諸被上訴人遭詐騙取款整體流程可知,被上訴人遭詐騙後,即將系爭款項逕行交付上訴人;且從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開始,無論交付方式為何,其等均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表示係以在火幣網、幣安等虛擬貨幣平臺看到廣告等語,作為向陳榆紜購買泰達幣(USDT)之暗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22077號偵卷㈠第127頁至第143頁、42447號偵卷㈢第131頁至第143頁】;復參以陳榆紜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還原飛機對話紀錄所揭,亦同留存使用「鬼面人」圖示之人陳述:「引導客戶說幣安看到就好」、「錢包地址你們方便操作就行」、「引導客戶跟我說幣安客戶看到就可以了不要說朋友介紹這種的」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份、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42447號偵卷㈢第125-130頁、22077號偵卷㈠第277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其等遭詐欺而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流程相屬契合;再衡以被上訴人先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復而以明顯高於市價行情向陳榆紜購買泰達幣之不合理交易條件,各行為間環環相扣,缺一不可,足徵陳榆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密切聯繫。且依一般常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在於確保詐欺款項能成功取得,陳榆紜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倘無任何信賴基礎,本案詐欺集團大可自行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推由其所屬詐欺成員自行向買家收取詐欺款項即可,豈有事前將泰達幣先行轉至陳榆紜持用之系爭電子錢包,容由陳榆紜再行加計其所欲取得報酬金額,並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交予與該詐欺集團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陳榆紜可能,徒增款項遭陳榆紜藉機取去,抑或虛擬貨幣先轉入陳榆紜持用之系爭電子錢包而遭陳榆紜侵吞之不測風險,亦有違事理之常,足認陳榆紜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該集團內負責收受被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系爭款項甚明。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伊因為陳榆紜之親友,而係受陳榆紜委託,無
償代陳榆紜收受買賣價金,伊並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然查,陳曼儒住在臺中市,惟依附表一編號5、7、8、13至1
5、19、23之被上訴人於警詢證述,陳曼儒係分別臺北車站、臺北市松山區、新北市三重區、桃園市龍潭區、中壢區、新屋區、高雄市左營區、三民區、楠梓區、花蓮縣花蓮市等地點收取款項;蔡睿紜住於臺中市,依附表一編號29、33之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蔡睿紜分別至彰化縣彰化市、桃園市楊梅區收取款項;陳儀德、陳緗綸均住台南市,依附表一編號8、36之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2人分別至新北市三重區收取款項等情,有被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61頁至第362頁、第371頁至第377頁、第381頁至第390頁、第433頁至第436頁、第439頁至第440頁、第443頁至第445頁、第465頁至第486頁、第513頁至第518頁、第567頁至第573頁、第577頁至第583頁、第619頁至第621頁、第639頁至第641頁),觀諸上訴人收取款項地點,距其等居住地點甚遠,核與一般基於情誼而受託就近代為辦理事務情形顯然有異。益徵上訴人係受陳榆紜指示而前往向被上訴人取款甚明,且陳榆紜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亦須確保詐欺款項能成功取得,並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自20萬元至470餘萬元不等,本案詐欺集團如與上訴人間倘無任何信賴基礎,亦無可能將取得如此高額之詐欺款項工作,交予不相干之上訴人,徒增遭侵占之風險。並參以上訴人所參與取款次數非僅附表一編號5、7、8、13至15、19、23、29、33、36,負責收取款項次數甚多,亦與負責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情形相同,堪認上訴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取款之車手甚明。則上訴人所辯其等僅係受陳榆紜委託代收買賣價金而不知情等語,尚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陳榆紜負責處理本案詐騙集團之泰達幣及電子錢包相關事宜,上訴人則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收取詐騙所得,其等縱未全程參與詐騙被上訴人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上訴人各依附表二編號5、7、8、13至15、19、2
3、29、33、36「應(連帶)給付之被告」欄所示,分別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5、7、8、13至15、19、23、2
9、33、36「應(連帶)給付之本金」欄所示金額,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上訴人各依附表二編
號5、7、8、13至15、19、23、29、33、36「應(連帶)給付之被告」欄所示,分別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5、7、8、13至15、19、23、29、33、36「應(連帶)給付之本金」欄所示金額,及依附表二編號5、7、8、13至15、19、23、29、33、36「應給付之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