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劉長旺再審被告 范宜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4年度金訴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認伊與同案被告○○○加入以實施證券詐偽罪為手段之未上市櫃股票詐偽集團(下稱系爭詐偽集團),與該集團其他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再審被告所受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確定判決主文卻記載伊與○○○應給付再審被告80萬元,即伊與○○○應各給付80萬元,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詐偽集團以每股18元購入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之股票,再審被告亦未主張應扣除每股購入價格18元,原確定判決逕自認定應扣除上開金額,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雖認再審原告與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
再審被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再審被告並未請求再審原告與○○○連帶給付,而僅請求該2人共同給付,原確定判決乃於理由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與○○○2人給付8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見本院卷55頁),並於主文諭知被告(即再審原告與○○○)應給付原告8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47頁),顯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再審原告與○○○應給付再審被告80萬元,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自應由該2人平均分擔,即各負擔40萬元本息之給付義務。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主文係命再審原告與○○○各給付再審被告80萬元本息,顯有誤會。
㈡又按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
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被告於前審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再審原告與○○○給付98萬元本息(見本院卷51頁)。又再審原告於前審抗辯伊出售每張股票僅賺取500元或1,000元,再審被告請求伊賠償98萬元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51頁),是原確定判決自應認定再審被告實際損失金額,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主張購買每張股票之損失扣減18元,亦屬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確定判決於再審被告上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內,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再審原告與○○○給付再審被告80萬元本息,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至再審原告所指無證據證明系爭詐偽集團以每股18元購入安捷公司股票云云,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關。故原確定判決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