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再字第1號再審 原告 天璽盛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彩梅再審 原告 林錫忠
鄭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再審 被告 魯蕎逸
鄭雅淑李月莉張禾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就對第三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參照);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天璽盛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璽公司)、林錫忠、鄭愛(下合稱再審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前對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0號裁定(下稱原三審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75-81頁)。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照前揭說明,自專屬於本院管轄。至於再審原告就原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再審原告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另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併此敘明。
二、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原三審確定裁定於民國114年5月8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4年5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是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13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三、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並判命伊等敗訴,惟伊等發現擔任天璽公司之教育長廖國助,其與再審被告十分熟稔,據其所稱,曾於107年1月20日天璽公司在臺北巴黎灣餐廳舉辦尾牙餐會時,告知再審被告關於伊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等而遭搜索之侵權行為情事(下稱再證1);且伊等亦發現廖國助於108年6月22日在天璽公司營業所在地,參與該公司10週年慶活動時之錄影光碟及其譯文(下稱再證2),足證再審被告早於107年1月20日即已知悉伊等有違反證交法等侵權行為情事,迄再審被告於110年8月19日於前訴訟程序對伊等起訴時,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上開再證2新證據於108年6月22日已存在,並保存在天璽公司處,惟鄭愛從未於該公司任職、只是掛名該公司之副總經理,林錫忠則於109年5月間自天璽公司離職,是其等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知該再證2證物之存在,致未能及時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如經斟酌伊等必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理由中提及之再證1證據即「廖國助」,性質上為人證,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又再證2為前訴訟程序業已存在之證物資料,再審原告衡情當時應已知悉該證物之存在,並無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情事,況由再證2可知,錄影檔案內容僅係宣揚天璽公司,尚無從證明伊等知悉再審原告有違反證交法而遭搜索以及違法性之事實,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符合前開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再證1,係指擔任天璽公司之教
育長廖國助,惟廖國助之證據性質核屬人證,依照前揭說明,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證物。
㈡再審原告雖稱:其等所提出之再證2錄影光碟、依該光碟所製
作之譯文內容,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惟:
1.依再審原告所稱:再證2之錄影光碟於108年6月22日錄製並儲存完成後,均放置於天璽公司內,由天璽公司保管(見本院卷第59、97頁),衡諸常情,林錫忠既係於109年5月間始自天璽公司離職,經再審原告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188頁),客觀上理應對於其任職期間,經人錄製、儲存在公司之再證2之錄影光碟,無難以知悉、提出之情事;又鄭愛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天璽公司之副總經理,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雖再審原告稱:鄭愛僅是掛名、並未實際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鄭愛應與天璽公司間具有一定之關聯性、密切性,對於存放在公司之再證2錄影光碟,亦無難以知悉、提出之餘地;此外,天璽公司明確表明客觀上並無不知再證2證據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89頁),其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原因,致無法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該證物以供法院斟酌之節,揆諸前開說明,則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2.卷附再證2錄影光碟之資料內容,實為廖國助於108年6月22日在天璽公司營業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2)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7頁),並無法證明廖國助曾於107年1月20日,在天璽公司洽「臺北」巴黎灣餐廳舉辦尾牙餐會時,告知再審被告關於再審原告有違反證交法等而遭搜索之侵權行為情事;且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有於107年1月20日即知悉再審原告有違反證交法等侵權行為情事,經再審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原確定判決縱經斟酌再證2之錄影光碟內容,亦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甚明,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
㈢另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2錄影光碟譯文(見本院卷第63-69頁
),係因本院114年6月23日發函後(見本院卷第53頁),始行提出,顯係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以後所製作,並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亦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屬無據,而不可採,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