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易字第24號原 告 李明德被 告 廖柏偉
林浚洋莊森宥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7,87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柏偉、林浚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浚洋、莊森宥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某時,共同出資設立「○○○○○○○」(下稱○○○○○,於112年8月8日解散),被告廖柏偉自同年10月26日起,受莊森宥僱用擔任○○○○○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之門市現場員工,並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林浚洋、莊森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吠」之人(下稱「吠」)協議,推由「吠」介紹受詐欺被害人前來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被害人向○○○○○預約後,廖柏偉即事先自王牌交易所依市價購入或借入預約交易金額等值之泰達幣,經轉入廖柏偉個人開立之電子錢包,再轉入○○○○○設計之「Alfred錢包」(下稱阿福錢包)系統,儲值於○○○○○製作之刮刮卡。嗣「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下載OBER應用程式,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4日前往○○○○○前開門市,以新臺幣(下同)78萬7,875元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操作阿福錢包轉出儲值泰達幣至虛假交易所之電子錢包,因而受有78萬7,875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7,8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莊森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廖柏偉、林浚洋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莊森宥於本院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2頁),且被告3人於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不爭執(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20至322頁、刑事二審卷二第46、272至273頁),並有轉帳紀錄、原告銀行帳戶資料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卷第407至427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第10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加重詐欺等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之方式詐取原告之財物,致原告受有78萬7,875元之損害,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被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經臺中地院、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萬7,875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4年2月18日、18日、19日送達林浚洋、莊森宥、廖柏偉,有送達證書可參(見附民卷第29至3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同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5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萬7,875元,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