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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訴易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易字第38號原 告 邱進順被 告 翁瑋業

張峻豪陳建中陳育琦陳 雍王耀東洪嘉遠劉卓睿林宜燕宋昌雲張元櫪王泳豐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7、1398、1399、1402、140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翁瑋業、張峻豪、陳建中、陳育琦、王耀東、洪嘉遠、劉卓睿、林宜燕、宋昌雲、張元櫪、王泳豐(下稱翁瑋業等11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翁瑋業等11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被告黃素華、林上乘、王朝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33-234頁、第262頁)。參照上開說明,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本請求給付之金額由新臺幣(下同)80萬元變更為77萬元(見本院卷第2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中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張峻豪、翁瑋業主持、操縱、指揮;被告陳育琦、劉卓睿招募成員並蒐集人頭帳戶;被告王耀東、張元櫪、宋昌雲、洪嘉遠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被告蔡富全(已調解成立)、王泳豐、林宜燕則擔任看管或監控提供帳戶或提款者人身自由之人;被告陳雍則為提款之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對伊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使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6日0時12分許,依指示轉帳77萬元至洪嘉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取得不法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已撤回部分茲不贅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失,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77萬元整。

二、被告方面:㈠陳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伊

雖為刑事案件之被告,但原告所受損害,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翁瑋業等11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陳雍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係遭詐騙集團以刑事判決附表五編號5之方式

詐騙後,將金錢匯入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洪嘉遠的帳戶而受害。茲細譯刑事判決書所載,陳雍所涉犯罪事實,分別為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7、10、13、20、22、34等部分,核與刑事判決附表五編號5或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事實或帳戶無關,此經本院調取刑事電子卷證審閱無訛,則陳雍抗辯伊所涉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無據。參照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陳雍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翁瑋業等11人部分:

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翁瑋業等11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參照上開說明,亦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翁瑋業等11人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先例參照)。承前所述,陳雍雖抗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與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惟此乃陳雍所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參照前開說明,陳雍之抗辯雖經本院認為有理由,惟對其他共同被告仍不生效力。故陳雍之抗辯,亦不足援引為翁瑋業等11人有利之認定。

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陳建中發起、組織詐騙集團;張峻豪、翁瑋業負責主持、操縱及指揮;陳育琦、劉卓睿負責招募集團成員並蒐集人頭帳戶;王耀東、張元櫪、宋昌雲、洪嘉遠則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用;另王泳豐、林宜燕則擔任看管或監控提供帳戶或提款者之人身自由,其等所參與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遂行詐騙目的之重要環節,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原告業與共同被告蔡富全成立調解,蔡富全願意賠償原

告7萬元,原告則抛棄對蔡富全其餘請求,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9頁),堪認原告僅向蔡富全免除其餘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除蔡富全應分擔部分外,其餘被告仍不免其責任。

⑵又翁瑋業等11人與蔡富全就本件之連帶賠償義務,既無

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自應平均分擔,各分擔其中1/12即6萬4,167元(計算式770,000÷12=64,167,元以下4捨5入),因原告與蔡富全成立和解之金額7萬元,已超過蔡富全依法應分擔額,且原告目前仍未實際自蔡富全取得任何給付(見本院卷第334頁),參照前揭說明,對翁瑋業等11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仍得請求翁瑋業等11人連帶賠償77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翁瑋業等11人連帶賠償77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7、10、13、20、22、34: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7 郭○○ 於110年1月15日,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陳舒涵」之人,對其佯稱使用「Max Market」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郭○○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至①林鈺瀧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康凱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陳嘉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張振宏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10年1月18日22時21分匯款3萬元 ①帳戶110年1月20日10時46分匯款3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3日14時16分匯款32萬元 ③帳戶110年2月25日15時46分許匯款20萬元 ③帳戶110年2月26日11時33分許匯款20萬元 ③帳戶110年2月27日18時25分許匯款9萬6000元 ④帳戶110年1月26日14時41分匯款24萬元 10 蔡○○ 於109年12月22日19時50分許,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劉倩妤」之人,對其佯稱使用「MetaTrader 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蔡○○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至①戴瑋汝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張源洲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金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郭英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林敬翔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09年12月31日19時32分匯款3萬元 ①帳戶109年12月31日20時20分匯款2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7日22時36分、110年1月8日16時39分各匯款20萬元 ③戶110年1月26日9時37分匯款100萬元 ④帳戶110年1月5日23時39分匯款100萬元 ⑤帳戶110年1月13日7時32分匯款100萬元 13 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楊家慧」,佯稱:可使用「FUNBODS」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蕭○○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①戴瑋汝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郭英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謝昀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④金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⑤陳嘉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09年12月24日22時14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09年12月27日21時48分匯款9萬6000元 ①帳戶109年12月28日19時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09年12月28日19時1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09年12月28日19時3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09年12月29日21時6分匯款9萬6000元 ①帳戶109年12月29日21時13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09年12月29日21時17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09年12月29日21時18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09年12月30日19時40分匯款9萬6000元 ①帳戶109年12月31日19時34分匯款9萬6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1日17時51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1日17時52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1日17時54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1日17時58分匯款9萬6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2日14時50分匯款9萬6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3日13時50分匯款9萬6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4日9時45分匯款9萬6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4日9時48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4日9時49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4日9時52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4日13時5分許匯款6萬4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6日18時6分匯款3萬2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6日18時3分匯款9萬6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7日0時23分匯款9萬6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7日15時27分匯款3萬2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7日15時28分匯款3萬2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7日15時29分匯款3萬2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8日0時9分匯款9萬6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9日23時45分匯款9萬6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10日16時53分匯款3萬2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11日20時34分匯款3萬2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12日21時30分匯款9萬6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13日22時19分匯款3萬2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13日23時17分匯款3萬元 ③帳戶110年1月17日16時8分匯款3萬2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17日23時19分匯款6萬4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18日20時44分匯款6萬4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18日22時53分匯款3萬2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22日18時32分匯款9萬6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23日0時9分匯款2萬9985元 ③帳戶110年1月23日0時15分匯款9萬6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24日17時15分匯款9萬6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24日17時43分匯款8985元 ④帳戶110年2月4日20時0分匯款6000元 ④帳戶110年2月4日20時3分匯款5萬元 ④帳戶110年2月4日20時4分匯款4萬元 ④帳戶110年2月5日19時50分匯款5萬元 ④帳戶110年2月5日19時51分匯款5萬元 ④帳戶110年2月5日19時55分匯款5萬元 ④帳戶110年2月5日19時56分匯款5萬元 ④帳戶110年2月6日0時21分匯款5萬元 ④帳戶10年2月6日0時23分匯款5萬元 ④帳戶110年2月7日21時3分匯款7萬6000元 ④帳戶110年2月9日22時33分匯款2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2日18時34分匯款5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2日18時38分匯款5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2日21時13分匯款7萬8694元 ⑤帳戶110年3月3日21時17分匯款10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4日21時40分匯款10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4日21時44分匯款5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4日21時46分匯款5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4日21時51分匯款5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4日21時53分匯款5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4日21時57分匯款5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4日21時58分匯款5萬元 20 黃○○ 於109年12月31日,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KEVIN」之人,對其佯稱使用「Max Market F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黃○○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林鈺瀧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5日22時59分匯款4萬8000元 110年1月19日22時4分匯款4萬4800元 110年1月21日23時26分匯款2萬2400元 22 王○○ 於110年1月8日10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家家」之人,對其佯稱使用「MT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王○○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至①張源洲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金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金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④林敬翔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10年1月8日10時26分匯款3萬2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25日11時34分匯款9萬6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25日11時35分匯款9萬6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26日15時31分匯款9萬6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26日19時34分匯款9萬6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29日10時26分匯款9萬6000元 ③帳戶110年2月5日14時42分匯款10萬元 ③帳戶110年2月5日14時49分匯款8萬0156元 ④帳戶110年1月13日8時41分匯款5萬元 ④帳戶110年1月13日8時43分匯款4萬6000元 ④帳戶110年1月13日8時52分匯款6萬4000元 34 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在社群軟體上自稱「FCE陳經理」,佯稱:可使用「FCE」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謝○○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蕭凱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7日12時21分匯款10萬元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

編號 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人 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地點 提供之人頭帳戶 交付之時間、地點、代價、蒐集人 1 洪嘉遠 110年10月3日至110年10月14日,受王泳豐之監視而遭剝奪行動自由在臺南市之旅館。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嘉遠於110年10月3日,在高雄市旗山區鳳山寺,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蔡富全,再轉輾交付至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刑事判決附表五編號5: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5 邱進順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陳欣怡」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邱進順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6日0時12分 匯款77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