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易字第39號原 告 蔡江祥被 告 翁瑋業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竣豪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陳建中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陳育琦
劉卓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7、1398、139
9、1402、1403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等共同詐騙原告犯罪事實所生損害新臺幣(下同)41萬8000元,然被告陳育琦、劉卓睿就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犯行(按本件原告詐騙事實為該附表二編號23),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判決在案(下稱另案),非屬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範圍;而被告翁瑋業、陳建中、張峻豪均因通緝而尚未經法院審理,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另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62、245-268頁),足見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詐欺受有41萬8000元損害,縱令非虛,然並非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是原告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不符,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原告仍得聲請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又本件原告遭詐騙而依指示在臺中市潭子區以網路銀行或ATM匯款,或臨櫃匯款入訴外人金民申設之○○銀行○○分行帳戶內,有警詢筆錄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03、218),可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與彰化縣兩地,茲審酌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與另案之第一審法院均為彰化地院,基於調查證據之便利性,擇以彰化地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為宜。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彰化地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