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易字第30號原 告 陳其瑾被 告 王柏欽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暱稱「peter哥」(下稱peter哥)、「○○○」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向伊佯稱可下載「knnex」APP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乃與之約定面交現金。被告則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按peter哥之指示,與伊約在○○縣○○市○○路000號「頭份大潤發麥當勞」內見面,由被告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予伊,並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再將該款項在苗栗高鐵站轉交予暱稱「○○○」之人,致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第58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7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收取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100萬元,並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7日(見附民卷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