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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訴易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易字第45號原 告 游柏銓被 告 吳承恩

張晉瑋許惟閎(原姓名許元泰)

陳鴻國

陳冠君

申傳崴

王勝輝張哲語陳信語(原姓名陳佑霖)

洪建鋐

林承毅(原姓名林維信)

林奕君黃靖凱朱愷佑

陳偉哲邱唯哲

黃至毅

陳瑋廷朱珀寬高褕傑

莊正胤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吳承恩等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6,100元本息,因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5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9,020元(含其中1萬8,240元),此補費裁定正本已於115年2月12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65頁)。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