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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訴易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易字第48號原 告 陳靖忠被 告 劉惟宗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9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LINE暱稱「○○○」、「○○○○○○○○:○○○」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向伊佯稱透過「○○○○」投資軟體購買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伊使用,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6日10時許、同年月29日10時許、同年7月8日10時45分,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10萬元予佯裝為泰達幣幣商之被告,被告再操作逐層匯往其他電子錢包。伊另依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14日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帳戶,因而受有共8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遭詐騙交付50萬元之事實,有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電子錢包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附於偵查卷可稽;又原告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30萬元至○○○帳戶之事實,並有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2、1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之財物,並擔任車手收款之角色,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騙交付50萬元、匯款30萬元,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業經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3、2621、3873號、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27、1228、1229號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19至5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被告應回復之原狀為返還原告因受詐欺而給付之80萬元,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