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易字第49號原 告 黃淑雲被 告 洪源宏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3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騙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騙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騙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設戶名為○○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網銀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德」、「拉尾」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龍德」、「拉尾」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以遂行詐騙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胡圖圖」、「陳語欣」等人,先於113年6月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詐騙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5日14時44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訴外人吳俊忠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帳戶),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嗣後隨即將系爭匯款自000帳戶轉帳至系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伊受有系爭匯款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100萬元。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所犯幫助詐騙取財罪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已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詐騙集團使用,而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依指示將系爭匯款匯入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000帳戶後,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將系爭匯款轉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基於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