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易字第4號原 告 林珉慧被 告 楊添財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44、275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自明。是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88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間,指示訴外人洪○○、阮○○分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紅樂企業社」、「板點有限公司」(下稱板點公司),對外佯稱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洪○○、阮○○並分別申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供紅樂企業社使用)及000000000000帳戶(供板點公司使用),再由楊添財以上開兩帳戶分別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金流代收付合約,俟取得○○○○○○銀行(供○○○公司使用)、○○○○銀行(供○○公司使用)核發之虛擬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詐騙原告投資「GRANT科技」,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7月22日18時12分、16分、22分、20時28分、7月23日20時55分、21時2分、19分、20分、21分、25分、53分、22時12分、13分、7月24日15時34分、35分、36分、37分、38分、47分、53分、54分、16時7分、9分、10分、14分、22分、23分、24分、26分、36分、17時7分許各匯款2萬元、2萬元、4萬元、2萬元、2萬元、4萬元、4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萬元、2萬元、8萬元,共計88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後,再撥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2744、275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指示洪○○、阮○○成立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申辦帳戶,再以該帳戶向○○○公司、○○公司簽訂金流代收付合約,俟取虛擬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再以投資為名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88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而受有損害,係與詐欺集團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8萬元,應屬有據。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7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轄區內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37頁),於同年月17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