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易字第40號原 告 林鳳瑞被 告 黃智鴻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0號),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前某時起,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提供其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及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内容,於111年5月間向伊施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6日,以電匯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0萬5,000元匯入○○帳戶內,致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加入的系爭詐欺集團詐騙
,致伊於111年6月6日匯款60萬5,000元至○○帳戶而受有損失等事實,業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銀行111年6月6日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63、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上開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77號卷第5頁、第69頁;原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5至8頁、第43至5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自111年3月前某時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提供其所有○○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6日匯款60萬5,000元,已如前述。被告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0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於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請求,已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5,000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