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易字第43號原 告 鍾吉玲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辜倩筠律師被 告 廖怡萱即徉扇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得悉協助設立商號、提供開立帳戶即可獲得相當報酬,惟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在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許,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印鑑予甲男設立「徉扇企業社」,復於112年4月7日至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之○○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分行),以「徉扇企業社」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當場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甲男收受,而容任甲男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甲男與其他詐欺取財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前已推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在甲男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4月17日下午2時54分許以伊女兒○○○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取財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經「徉扇企業社」於企業網銀換匯美金至同公司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嗣雖因○○○○分行察覺有異而凍結至今,然在地檢署發還予伊前,仍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至23、52之1至52之6頁),而同此認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為,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仍應依同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60萬元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自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0日(寄存送達日為114年4月9日,有附民字卷第35至39頁之送達證書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