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易字第50號原 告 羅珮穎被 告 洪源宏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4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接續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4時許、0月00日14時許,在○○市○○區○○區00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公司名下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之存摺(含交易密碼)、○○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之存摺(含交易密碼)及網銀密碼等資料,交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7月初某日,在上址,將○○公司名下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之存摺(含交易密碼)及網銀密碼、○○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之存摺(含交易密碼)等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伊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95萬元,故伊得請求被告賠償9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LINE對話內容、○○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等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1頁),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等情,並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0號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5至26頁),及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為前揭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95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羅珮穎 詐欺人員於000年0月00日某時起,向羅珮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羅珮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帳戶後再行轉匯。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7月17日10時43分許/95萬元 ○○帳戶/000年0月00日11時9分許/95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