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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訴易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易字第52號原 告 王筠婷被 告 李依琪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理人 蕭玉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9號),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98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8,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杜承哲(暱稱:藍道)、洪俊杰(暱稱:团块块公主)、王昱傑(暱稱:公爵、細菌人)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所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等與成員不詳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灣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及「車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擔任「水商」向不特定人取得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境外機房,作為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以私行拘禁、傷害、強盜等方式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強控)。其等於民國111年9月至12月間,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由呂政儀等7人強控人頭帳戶提供者許睿然等26人(下稱淡水案);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11樓,由張家豪等7人強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廖偉權等35人,並致林明達、黃翔裕、黃秀娟等3人遭私行拘禁致死後棄屍於龜山及日月潭山區(下稱中壢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B室,由黃偲維等8人強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卓貴仁等15人,並致林宏霖遭私行拘禁致死後棄屍於臺中市新社區第7公墓(下稱臺中北屯案)。杜承哲於111年間經由訴外人林浩珽(綽號財哥)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混血山大王(下稱「混血」)之人,共同謀議由杜承哲將其所成立之人頭帳戶水房於收受詐欺款項後,透過網路銀行依序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購買美金,再電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由「混血」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貨幣回轉予杜承哲,復由杜承哲扣除所屬水房報酬10%後,回帳予詐欺集團之機房,林浩珽可從中抽取0.5%之酬勞(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謀議既定,便自111年11月起,對外招募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進行加重詐欺、洗錢行為。被告係林浩珽之配偶,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將其所有IPHONE 14 Pro Max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供林浩珽存放電子錢包助記詞(即私鑰,導入電子錢包的工具,只有持有私鑰才能真正掌握相應的數字資產)、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供林浩珽使用,及向「臭屁胖虎」打聽「混血」之人,並於112年1月6日使用其註冊之幣託交易所帳號購買加密貨幣TRX後,再將該加密貨幣TRX供林浩珽使用,幫助林浩珽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中,以假投資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詩敏」向伊佯稱下載名為「納德證券」之投資APP,可投資股票,致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下載上開APP後,分別於同年11月21日15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同年11月23日13時34分,匯款16萬8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嗣該等款項經系爭詐欺集團水房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洗錢,致伊受有計69萬8,5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8,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係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但林浩珽存放電子錢包助記詞之時間係在111年10月9日,且伊與「臭屁胖虎」連絡之時間係在111年10月19日,均不在上開犯罪時間內,顯與本案犯罪均無關係。又伊購買加密貨幣TRX之時間為112年1月6日,在上開犯罪時間之後,亦無法證明伊有幫助之犯意。至於伊於111年11月29日申辦系爭門號在泰國之漫遊服務,係為供伊與林浩珽於111年12月3日至112年1月2日到泰國跨年旅遊時使用,此係一般夫妻日常購買網路服務之行為,亦與詐欺無涉。系爭手機係林浩珽擅自取得使用,且所存放之電子錢包助記詞位址尾號分別為JHn1、xY2h、MK1W,與林浩珽接受杜承哲報酬之電子錢包尾號為YC4y不同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10月中,以假投資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詩敏」向伊佯稱下載名為「納德證券」之投資APP,可投資股票,致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下載上開APP後,分別於同年11月21日15時24分,匯款5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同年11月23日13時34分,匯款16萬8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該等款項經該詐欺集團水房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洗錢,業據提出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47378卷四第97至98頁)、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刑事第一審證據卷二第5至6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刑事第一審卷證據卷二第39至41頁)為證,並有原告於警詢之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378卷四第87至96頁)為佐,可信為真。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受林浩珽之託以其所註冊之幣託交易所帳號購買加密貨幣TRX後,作為林浩珽虛擬貨幣交易燃料費,並將其申辦之系爭門號供林浩珽使用,及向「臭屁胖虎」打聽「混血」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歷次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偵47378卷二第195至202、237至243頁,刑事第一審卷五第107至178頁,刑事第二審卷一第217至230頁、卷二第137至204頁),亦堪信為真。

㈢復查,證人杜承哲於偵訊時證稱:「財哥林浩珽」有盤口以

及後端水房的資源,跟詐欺、洗錢有關係的都可以問他;111年11月份「財哥林浩珽」最主要是介紹後端(水房),也就是「混血山大王」這條線給我認識,「財哥林浩珽」的好處是抽取每天流水量的0.5%;有時候是由後端「混血」給他,有時候是我前端的水房給他,全部都是打成USDT給「財哥林浩珽」的電子錢包,尾號YC4y是財哥的錢包,我、「混血」打給財哥的U幣有尾號YC4y這個錢包,也有其他錢包,但是最終會流到財哥的尾號YC4y錢包,「財哥林浩珽」說這個尾號YC4y錢包會放在被告那邊;我找不到財哥時,我會用微信打給被告,被告知道我跟財哥在做什麼,被告應該是幫財哥保管冷錢包,她當時在微信的暱稱是「此帳號已停用」;財哥很常去柬埔寨,每次去都待很長時間,基本上他會跟被告一起過去,因為他在那邊有認識很多園區的盤口等語(見偵47378卷一第543至546頁)。足見林浩珽熟知系爭詐欺集團洗錢管道,並引介「混血」予杜承哲,並從其二人收取贓款中抽取0.5%之固定報酬,其二人將洗錢所換成之泰達幣USDT則匯入林浩珽所使用之尾號YC4y錢包內,林浩珽並曾告知杜承哲其使用之尾號YC4y錢包放置於被告手機內,因而杜承哲在匯錢聯繫林浩珽未果時,即會直接在微信以被告所暱稱「此帳號已停用」之帳號與被告聯繫,被告並知悉杜承哲聯繫林浩珽之目的為何。此核與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供稱:林浩珽有些朋友找不到他也會打給我,他們微信沒有打本名,都是些奇怪的暱稱,所以我不知道杜承哲是哪一個;我的微信曾經使用暱稱「此帳號已停用」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94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有幫林浩珽聯繫相關之人員,並在微信使用暱稱「此帳號已停用」與林浩珽該等相關人聯繫無誤。被告雖辯稱不知悉關於所聯繫之人及聯繫之目的為何等語,然審酌杜承哲所證述內容事實連貫一致且完整,相較於被告所述則有避重就輕之嫌,自應採信杜承哲所述。且被告於111年5月11日與林浩珽結婚後,即自同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一同前往柬埔寨,又自同年12月3日起至112年1月2日一同前往柬埔寨、泰國等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31至236頁),足認證人杜承哲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益見杜承哲就系爭詐騙集團相關事務與林浩珽聯繫過程,被告提供協助聯繫之相關事宜。參以林浩珽涉及系爭詐騙集團0.5%報酬分贓事宜,為屬系爭詐騙集團核心事務,涉案情節非淺,被告擔任林浩珽之替代窗口,且知悉杜承哲聯繫林浩珽之目的,自難推稱不知林浩珽從事詐欺、洗錢之情事。

㈣又查,證人林浩珽於警詢時證稱:我使用的門號是系爭門號

,約使用2至3年,申登人是被告,手機內有安裝LINE(暱稱「小杰」)、微信(暱稱有「發財金」、「簡體字」)、飛機(暱稱有「發財金」、「阿爾法」等)這些軟體;我請被告幫我註冊於幣託交易所帳戶,註冊後我叫被告幫我買了TRX兩次,被告於112年1月6日在幣託交易所購買TRX(570.86顆)是作為尾號UkPe電子錢包的燃料費;尾號YC4y是我的工作錢包,我定期會將工作錢包內的虛擬貨幣轉到尾號UkPe電子錢包;「現金發」當初要介紹「混血」跟杜承哲配合時我有幫忙打聽,透過被告問混血娛樂裡面的藝人等語(見偵47378卷一第57至59頁),並有杜承哲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疑似網路電話封包資訊紀錄、被告與LINE暱稱「臭屁胖虎」對話紀錄、被告於幣託交易所註冊之基本資料、購買紀錄、預付卡申請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IPHONE 7 Plus)等在卷可稽(見偵47378卷一第85至88頁,刑事第一審證據卷一第153至162、278至279、661至662頁,刑事第二審卷一第199頁)。可證被告確實提供系爭手機供林浩珽存放「YC4y」電子錢包,及在LINE及微信使用帳號對外聯繫,事後更2次幫忙其在幣託交易所購買TRX作為「UkPe」電子錢包的燃料費使用,而林浩珽會將尾號YC4y電子錢包收取之虛擬貨幣定期匯至尾號UkPe電子錢包。

㈤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11月17日所提答辯狀記載:「被告A02將其所有iphone 14 pro max 手機提供林浩珽存放電子錢包助記詞的時間係111年10月9日(被證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所引用被證一乃手機截圖畫面(即本院卷第119頁),乃引用偵47378卷二第211頁之畫面為說明。依其所述顯已自認其提供系爭手機予林浩珽存放電子錢包助記詞乙節(下稱系爭自認)。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其實是林浩珽擅自拿取被告之系爭手機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顯見被告已撤銷系爭自認。惟被告所為自認之撤銷,除未經原告之同意外,亦未提出有利證據以證明其撤銷自認與事實相符,其所為系爭自認之撤銷,自難憑採。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9日提供系爭手機供林浩珽存放尾號YC4y電子錢包,參以原告被騙匯款時間為同年11月21日及23日,則被告此行為亦確有助於林浩珽收取原告受騙金額之分贓無誤。

㈥至於本院刑事庭判決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幫助系爭詐騙集

團「以假投資名義,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向附表一之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李旭明等78人,詐得如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476萬1,651元」乙節。就此,被告則抗辯該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期間為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尚與伊於同年10月29日與暱稱「臭屁胖虎」之人聯繫;於同年11月29日申請系爭門號漫遊供伊夫妻出國使用;於112年1月6日購買TRX幣予林浩珽詐欺、洗錢行為無關等語。惟查,該刑事判決附表一之一除列有「被害人」外,尚列有「詐騙經過」欄,而該表所列被害人被詐騙之起始時間,分別自111年9月初起至同年12月7日為止(見該判決書第15頁至82頁),足見該刑事判決認定「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應指被害人匯款之時間,而非詐騙行為始末之時間。又查,該判決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分別係自111年11月21日12時8分許至同年12月9日12時32分(見該判書附表一之一第1至2頁),可見該判決犯罪事實記載關於「自111年11月28日至111年12月9日止」乙節,應有遺漏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為止之部分。再者,原告係於111年10月中旬即開始受騙,而至同年11月21日及23日分別匯款16萬8500元、53萬元而被害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而該事實均詳列於該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實難認為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非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範圍。則被告上開所辯,關於伊於111年11月29日申請系爭門號漫遊供伊夫妻出國使用及於112年1月6日購買TRX幣予林浩珽部分,可認與本件原告被騙事實無關外,其餘部分仍無法排除與本件原告被騙事實有關。㈦又被告辯稱:有時候林浩珽會拿我手機去用,他也會使用我

的微信等語(見偵47378卷二第239頁),然手機為個人對外聯繫之生活上重要工具,且內有專屬於手機使用人之個人資訊,縱使夫妻亦不會輕易交給對方使用,除非雙方對使用手機內之資訊並無隱蔽之必要,則林浩珽將詐欺所得USDT電子錢包助記詞存於被告之系爭手機備忘錄,被告復同意林浩珽使用其手機微信與暱稱「東邪」、「QOO」等人談論「一個梯隊200萬以上1%」、「怎麼你收不到U嗎」等涉及詐欺語彙(見偵47378卷二第213、215頁),可見林浩珽對被告毫無避諱。且如前所述,林浩珽已事先告知杜承哲將其電子錢包設於被告手機內,杜承哲於聯繫不到林浩珽時,即會與被告聯繫,被告並知悉杜承哲聯繫林浩珽之目的,足見被告應知悉林浩珽從事詐欺、洗錢等行為甚明。

㈧至於扣案之被告手機內備忘錄存有3張imtoken冷錢包助記詞

,雖經警由上開助記詞連結到電子錢包3個,並扣得USDT(泰達幣)9萬6,564顆乙節,乃警方於112年10月2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從被告持有系爭手機所查得,此有刑事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偵查佐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47378卷二第205頁)。而依該次警詢筆錄時,被告所持有系爭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與之後申辦予林浩珽使用之門號為系爭門號並不相同,亦為被告於警詢所自陳(見偵47378卷二第197頁)。且被告亦自承尾號YC4y、UkPe二電子錢包為其所註冊(見偵47378卷二第198至199頁),則其被搜索時所持有手機所放之3張imtoken冷錢包助記詞位址,本與設於另外一支手機門號上之尾號YC4y、UkPe冷錢包位址不同,其竟執此作為否認系爭幫助行為之事實,顯非可採。

㈨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

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著有裁判意旨可參)。經查,觀諸被告於系爭詐騙集團謀議詐騙等行為過程,在「混血」、杜承哲及林浩珽組織系爭詐騙集團之初,在林浩珽介紹「混血」跟杜承哲配合時,即透過被告詢問「混血」娛樂裡面的藝人,打聽有關其相關事項,並協助向「臭屁胖虎」打聽「混血」之人,而使「混血」、杜承哲及林浩珽組成系爭詐騙集團。且提供手機供林浩珽存放電子錢包助記詞及使用微信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使用微信帳號協助林浩珽與杜承哲間處理電子錢包之相關事宜,對於協助系爭詐騙集團之組成、林浩珽成立詐騙集團行騙後洗錢收取贓款過程協助聯繫事宜,使系爭詐騙集團詐騙及洗錢獲取贓款更容易達成,可認為有幫助行為(下稱系爭幫助行為),且系爭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客觀上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再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及洗錢,致原告受有69萬8,500元之損害,前已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